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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8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付军与陈伟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伟,付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8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委托代理人朱道余,江苏法律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军。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建湖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伟因与被上诉人付军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15)建商初字第00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案外人许纯恺向付军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付军人民币陆万元整,月息2分”,陈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2015年5月25日,付军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陈伟财产15万元进行保全,该院依法裁定对陈伟财产15万元进行了保全。2015年6月28日,根据陈伟的申请,对借条载明“月息2分”的形成方式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借条中“月息2分”系添加书写形成。一审法院认为,付军与陈伟之间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付军要求陈伟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要求和法律规定。付军诉称,要求陈伟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经鉴定“月息2分”系添加书写形成,与付军陈述同时形成并不一致,且付军未能举证证明“月息2分”形成于陈伟签字之前,一审法院对付军要求按月息2分主张利息的诉称不予支持。关于陈伟辩称,案外人许纯恺实际借款5万元,后面是高息,因陈伟未能提供足够证据加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陈伟辩称,所有借款要求陈伟一人偿还不妥。一审法院认为,因借条上未约定担保形式,视为连带担保,付军要求陈伟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陈伟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陈伟辩称,付军的行为构成敲诈,一审法院认为陈伟可依法向公安机关举报。据此,一审法院遂判决陈伟偿还付军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金6万元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用1270元,合计2570元,由付军承担1542元,陈伟承担1028元;鉴定费2000元,由付军承担。上诉人陈伟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6月4日,上诉人收到一审法院通知,许纯恺向被上诉人借款6万元,上诉人是担保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偿还借款,在原借条上伪造添加“月息2分”,要求保全上诉人15万元。上诉人提出异议,申请对借条进行技术鉴定。经鉴定,“月息2分”系伪造添加。被上诉人依靠条据,实施诉讼进行诈骗,已触犯刑事犯罪。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2.对上诉人精神损害进行补偿,并对被上诉人进行经济罚款;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付军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上诉人陈伟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理由如下:一、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时陈述“月息二分”与借条其他载明内容系同时形成,后该陈述被证实不属实。但是被上诉人坚持陈述称“月息二分”系借款人许纯恺添加,嗣后又解释为借款人许纯恺曾口头承认按月息二分计息,在暂时无法还本付息情况下予以添加。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虽在诉讼初期存在不诚信行为,但此后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在主债务人许纯恺未对借款存有利息的约定作出否定意见前提下,本院直接认定该“月息二分”系被上诉人伪造添加的依据不足。二、上诉人对借条中除“月息二分”外其他内容均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判决上诉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而未因“月息二分”添加行为加重上诉人的负担。此外,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要求追究被上诉人刑事责任的辩称,一审法院已依法作出释明。综上,上诉人陈伟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静云代理审判员  张海静代理审判员  杨汉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圆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