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2行审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宋志兵、郭振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宋志兵,郭振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502行审77号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法定代表人姚树勤,该局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宋志兵,非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郭振兴,农业户口。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宋志兵、郭振兴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宋志兵,男,1969年3月出生,非农业户口;被申请执行人郭振兴,女,1984年1月出生,农业户口。女方于2004年5月20日与前夫依法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1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属符合政策一孩,离婚后女方取得孩子抚养权。后于2007年4月17日与男方再婚,并于2007年5月2日经再生育审批在湖州市妇幼保健医院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后在不符合再生育条件的情况下,又于2014年11月24日在湖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女孩。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字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宋志兵按2013年吴兴区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6932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73864元,对被申请执行人郭振兴按2013年吴兴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645元的2倍征收社会抚养费39290元,夫妻共征收社会抚养费113154元。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5年6月27日依法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未履行。2015年12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催字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通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字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主体合法,其提供的申请材料齐全,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符合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湖州市吴兴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2015年吴卫计(高新)征字第7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盛丽萍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