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5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东亚与司英光、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亚,司英光,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550号原告:刘东亚,;委托代理人:冯高荣,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司英光。被告: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砀山县砀城镇道北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郭绍卫,该公司经理总;委托代理人:闫书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砀山县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莽,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东亚诉被告司英光、砀山星驰出租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法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0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东亚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高荣,被告司英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东亚诉称:2015年7月12日07时50分,司英光驾驶星驰公司所有的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北路与梨都西路丁字路口时,因西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东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东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司英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亚无责任。刘东亚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江苏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挫伤,行左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刘东亚住院10天,后又转入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东亚:左膝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司英光、星驰公司、保险公司应赔偿刘东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器具费、摩托车修理费等共计170744.07元。司英光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驾驶的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是我租用的星驰公司的,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刘东亚的一切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刘东亚垫付医疗费6000元。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和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均无异议。刘东亚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其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赔偿;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07时50分,司英光驾驶星驰公司所有的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砀山县砀城镇芒砀北路与梨都西路丁字路口时,因向西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东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东亚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司英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亚无责任。刘东亚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750.90元,后因伤势严重,转入江苏省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皮肤挫伤,行左髌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刘东亚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5460.02元,后又转入砀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支付医疗费9529.30元。2016年01月20日经安徽为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东亚:左膝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约需6000元。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司英光为刘东亚垫付医疗费6000元。查明: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8091元。据此,刘东亚的损失为医疗费45740.22元(750.90元+35460.02元+952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87天)×30元×1人=2910元,刘东亚请求2880元,本院应予认可,营养费(10天+87天)×30元×1人=2910元,刘东亚请求2880元,本院应予认可,护理费38091元÷365天×97天×1人=10122.81元,刘东亚在就医过程中,支付交通费是可能的,其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984.50元(584.50元+700元×2),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刘东亚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中明示:加强营养、支具外固定等,刘东亚请求营养费2880元、××器具费(矫形器)2600元,本院应予支持,刘东亚在事故中损坏摩托车是事实,其请求摩托车维修费1825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司英光为刘东亚垫付医疗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刘东亚起诉来院,要求司英光、星驰公司、保险公司赔偿刘东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0744.07元。本院认为:生命权和健康权是公民基本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用等,构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该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安徽省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司英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东亚无责任。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刘东亚医疗费457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51500.22元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10122.81元,交通费1500元,××器具费(矫形器)260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以上合计24822.81元;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41500.22元(45740.22+2880元+2880元-1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但应扣除司英光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司英光租用星驰公司所有的皖L×××××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使用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星驰公司的赔偿责任应由司英光替代承担。刘东亚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尚未取出,其进行左膝伤残鉴定的时机尚未成熟,故,对安徽梨都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梨都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刘东亚左膝损伤构成《道标》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刘东亚的误工期也不能确定,故,对刘东亚请求赔偿的××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亚医疗费457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51500.22元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10122.81元,交通费1500元,××器具费(矫形器)2600元,摩托车维修费600元,以上合计24822.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东亚医疗费4574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营养费2880元,合计51500.22元中的41500.22元(执行中扣除司英光为刘东亚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刘东亚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刘东亚负担49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司英光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法中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越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海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海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十级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须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早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应付款,请汇入: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