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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法芹、马振玉、马某甲、马某乙、王艳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法芹,马振玉,马某甲,马某乙,王艳霞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鹿楼乡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朱民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海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法芹,女,1941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振玉,男,1937年7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军,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俊玉,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甲,男,2001年1月9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艳霞,女,1979年4月5日出生,系马某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乙,男,2003年10月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王艳霞,女,1979年4月5日出生,系马某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霞,女,1979年4月5日出生。上诉人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房地产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法芹、马振玉、马某甲、马某乙、王艳霞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祥和房地产公司因不服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山劳人仲裁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祥和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张法芹、马振玉、马某甲、马某乙、王艳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等423772元。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祥和房地产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祥和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文、被上诉人张法芹、马振玉的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上诉人王艳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马志刚于2012年3月6日经人介绍进入祥和房地产公司从事工程师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5月5日20时30分许,在乘坐出租车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马志刚经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5月18日,在鹤山区中山街道办事处书记王斌的见证下,甲方祥和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王艳霞(死者马志刚的配偶)达成了书面《协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1、双方一致认为出租车司机及其所属公司对事故负完全责任,马志刚交通意外死亡与祥和房地产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对马志刚发生交通意外,公司深表遗憾,并对其家属表示慰问,公司考虑到马志刚家庭比较困难,本着抚慰逝者、帮助家属的原则,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一次性给予马志刚家属抚慰金158000元(含先期已付的50000元),公司在5月19日付清余款108000元后,不再对马志刚交通意外事故承担任何义务。3、马志刚家属对公司给予的经济抚慰表示感谢,并保证今后不再以任何借口对祥和房地产公司提任何要求,包括法律诉讼。4、在死者家属与交通肇事方进行的司法诉讼过程中,公司在不损害自身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甲方祥和房地产公司与乙方王艳霞以及见证人中山街道办事处书记王斌均签字确认。2012年5月19日,王艳霞收到祥和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5.8万元。2012年5月11日,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就导致马志刚死亡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31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山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马志刚生前有被扶养人四人,分别为: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四被抚养人均系城镇居民,马志刚生前有兄弟姐妹四人。(2012)山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判令: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赔偿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各项损失88802元;2、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各项损失240000元;3、秦平升、王松海于赔偿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各项损失24150.50元;4、张少广赔偿王艳霞、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各项损失143207.35元。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4月17日,马志刚之母张法芹向鹤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受理该申请后,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了鹤人社工伤认字(2013)17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马志刚所受伤害为工伤。因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祥和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9月13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2014年3月6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鹤行终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鹤壁市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而后,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以祥和房地产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被申请人祥和房地产公司向四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2015年3月16日,鹤壁市山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山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祥和房地产公司支付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423772元。另查明: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双方亦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一、关于祥和房地产公司与王艳霞达成的《协议》的效力。祥和房地产公司认为,本次纠纷经调解,已经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15.8万元,故不应再向张法芹等人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马振玉、张法芹认为王艳霞无权代理其二人,且158000元并未支付给马振玉、张法芹,故该《协议》对其并不发生效力;王艳霞、马某甲、马某乙认为本案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的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第一,从《协议》的效力来看。祥和房地产公司与王艳霞签订的《协议》的性质是马志刚因工死亡后,祥和房地产公司与马志刚家属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其仍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协议,应当适用民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作为用人单位的祥和房地产公司既未向主管部门上报,又未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此情形下与马志刚家属签订的工亡赔偿协议,其行为应属于变相逃脱劳动监管部门的监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协议应属自始无效。第二,从王艳霞的代理权限上看。祥和房地产公司与王艳霞达成的《协议》虽属自始无效,但王艳霞在签订该《协议》时具备代理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的权限,其收到的158000元,应视为马振玉、张法芹、王艳霞、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共同收到该笔款项。理由如下:首先,《协议》订立之时(2012年5月18日),王艳霞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马某甲、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其对外作出的意思表示,即视为马某甲、马某乙的意思表示,其对马某甲、马某乙的代理行为当然有效;其次,从祥和房地产公司提交的鹤山区中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以及对该证明的核实情况看,张法芹等人均认为马振玉、张法芹不在场,因其未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由此可以认定,在2012年5月18日鹤山区中山办事处调解之时,马振玉、张法芹应当在调解现场。祥和房地产公司虽未提交王艳霞作为马振玉、张法芹的代理手续,但在马振玉、张法芹、王艳霞均在场的情况下,该《协议》的相对人祥和房地产公司有理由认为《协议》签订人王艳霞作为死者马志刚的配偶,其拥有代理马振玉、张法芹的代理权限,故王艳霞因签订该协议而收到的158000元,应视为马振玉、张法芹、王艳霞、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共同收到该笔款项。二、关于马志刚因工死亡所产生的相应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支付费用。祥和房地产公司作为马志刚生前的用人单位,其未为马志刚参加工伤保险,故马志刚因工死亡而所产生的属于其近亲属享有的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应待遇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祥和房地产公司承担。马志刚因工死亡所产生的相应待遇具体项目及标准如下:(一)关于丧葬补助金。马志刚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既构成工伤事故又存在民事侵权赔偿。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不存在惩罚性赔偿金的问题。而工伤保险赔偿以维护劳动者生存权为基本着眼点,对于劳动者以外的第三人的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劳动者已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中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如前所述,因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马振玉、张法芹、王艳霞、马某甲、马某乙已经就因马志刚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得到了相应的赔偿,故对丧葬补助金不予支持。(二)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的次月起支付。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1、关于死者马志刚的配偶王艳霞,在事故发生时,死者马志刚的配偶王艳霞年满33周岁,且应具备劳动能力,故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因此不予支持;2、关于死者马志刚的父母马振玉、张法芹。如前所述,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山民初字第1823号民事判决确认,马志刚生前有兄弟姐妹四人,即虽然事故发生时,马振玉、张法芹已年满60周岁,但其未能证明二人依靠马志刚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亦不符合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因此不予支持;3、关于马某甲、马某乙。马某甲于2001年1月9日出生,故应向其支付的供养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间为2012年6月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月标准为5000元/月×30%=1500元/月,2012年6月—2015年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1500/月×42个月=63000元,2015年12月之后至其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幅度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马某乙于2003年10月1日出生,故应向其支付的供养供养亲属抚恤金期间为2012年6月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月标准为5000元/月×30%=1500元/月,2012年6月—2015年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为1500/月×42个月=63000元,2015年12月之后至其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幅度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三)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故马振玉、张法芹、王艳霞、马某甲、马某乙作为马志刚的近亲属,享有因马志刚因工死亡所产生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权利,数额为21810元×20倍=436200元。如前所述,因王艳霞拥有代理马振玉、张法芹、马某甲、马某乙的代理权限,王艳霞与祥和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12年5月19日收到祥和房地产公司支付的158000元,应视为马振玉、张法芹、王艳霞、马某甲、马某乙等人共同收到了该笔款项,故该笔款项应从祥和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的数额中予以扣除,即为436200元-158000元=278200元。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甲2012年6月—2015年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3000元(2015年12月之后至马某甲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幅度后,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二、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乙2012年6月—2015年11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63000元(2015年12月之后至马某甲年满18周岁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1500元/月标准支付,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供养亲属抚恤金调整幅度后,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三、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振玉、张法芹、王艳霞、马某甲、马某乙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78200元;四、驳回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祥和房地产公司上诉称:1.一审程序错误。仲裁时没有追加案件的主要当事人王艳霞,而其两个孩子也在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参与审理,程序明显错误。而一审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追加当事人程序明显错误。且王艳霞对签订协议,接受158000元赔偿款表示认可。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认定该协议无效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祥和房地产公司不应支付张法芹、马振玉、马某甲、马某乙、王艳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金属抚恤金等423772元。张法芹、马振玉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祥和房地产公司与王艳霞达成的协议因张法芹、马振玉未签字且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协议。2.原审判决祥和房地产公司向张法芹、马振玉支付工伤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艳霞、马某甲、马某乙答辩称:王艳霞签订协议仅能代表自己,对于张法芹、马振玉、马某甲、马某乙应依法获得的工伤赔偿仍应支付。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一审经审查认为仲裁裁决中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王艳霞,依法追加王艳霞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祥和房地产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王艳霞与祥和房地产公司达成的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马志刚因工死亡,其妻子王艳霞可以与祥和房地产公司协商解决相关工亡赔偿事宜。双方达成的协议前虽然未按规定报告或申请工伤认定,但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是行政责任,不能因此否定双方协议的效力,况且工伤认定也不是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的法定前提。因此一审认定王艳霞与祥和房地产公司达成的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同王艳霞一样,张法芹、马振玉、马某甲、马某乙均是马志刚的近亲属,系工亡赔偿的权利主体。王艳霞作为马某甲、马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该协议的效力及与马某甲、马某乙,王艳霞、马某甲、马某乙应得的工伤赔偿待遇已经协议解决,不应再予处理。而张法芹、马振玉未在协议上签字,仅从二人在协议的现场不能推定二人同意该协议,且该协议内容中也未明确说明赔偿款中包含二人应得部分,因此王艳霞与祥和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张法芹、马振玉无效。张法芹、马振玉仍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认定张法芹、马振玉应得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各方对工亡补助金的数额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马志刚的近亲属有张法芹、马振玉、马某甲、马某乙、王艳霞,张法芹、马振玉,工亡补助金应当由上述五人进行分割,张法芹、马振玉应得的工亡补助金为174480元。因祥和房地产公司未为马志刚办理工伤保险,导致相关权利人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张法芹、马振玉应得的工亡待遇损失应由祥和房地产公司赔偿。综上,祥和房地产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二、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振玉、张法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74480元;三、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需支付马振玉、张法芹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鹤壁祥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慧杰审判员  运文静审判员  刘万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佳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