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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毛眼与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王毛眼,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顺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斌清,男,山西弘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瑞东,男,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毛眼,男,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原平市人,现住原平市。原审被告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代表人郝建华,该处主任。上诉人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平市人民法院(2015)原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斌清、温瑞东,被上诉人王毛眼、原审被告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负责人郝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毛眼于2000年为原平市西梁煤矿拉煤挣取运费。经王毛眼多年催要,原平市西梁煤矿未全部付清。2008年7月24日,原平市煤管局与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原平市西梁煤矿转让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平市煤管局将地方国营西梁煤矿以4200万元转让给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该转让价款包括西梁煤矿全部人员的安置补偿费用、购置西梁煤矿资产费用及西梁煤矿外部所欠债务1801.6万元,此款从4200万元转让价款中扣除,由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设立的企业偿付。”转让时,经原平市创益会计事务所审计确认欠王毛眼运费款13641.51元。王毛眼主张的运费款13641.51元即包括在1801.6万元中。后来山西龙矿能源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新设立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经王毛眼多次催要,未付清所欠款项。王毛眼于2014年到原平市信访局信访。原平市煤管局局长安排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代付王毛眼4300元。至今仍然欠9341.51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王毛眼与原平市西梁煤矿之间,欠款事实清楚。王毛眼的债权转让给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证据确实,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应及时偿付所欠运费款,原平市西梁煤矿留守处于2014年受原平市煤管局局长的安排给付王毛眼4300元,说明王毛眼对该欠款一直未停止追索,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王毛眼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偿付原告王毛眼运费款9341.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2009年7月成立,依据转让合同约定,从2008年3月5日起,上诉人承担了原山西龙矿西梁煤业有限公司的1801.6万元债务,其中包括上诉人债务,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要求上诉人付款主张权利。2014年原平煤管局安排原西梁煤矿留守处支付被上诉人4300元,对此上诉人不知情,且原平市信访局、煤管局没有权利解决民事纠纷上诉人认为在长达7年的时间被上诉人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望二审法院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王毛眼答辩称:欠的钱我一直在要,但是对方一直不给,至于原来西梁煤矿的债务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不知情,是在2013年西梁煤矿留守处给我开证明时我才知道有上诉人参与这回事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毛眼与原审被告的债务经会计事务所审计及上诉人、原审被告的认可,可以证明该笔债务有效存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该笔债务由原西梁煤矿转移给受让人承受过程当中,并未就此转让事宜通知债权人王毛眼,同时也未经王毛眼同意,王毛眼向原债务人西梁煤矿的主管单位原平市煤炭工业局主张权利并支付4300元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西忻州原平龙矿盘道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建新审判员  田青苗审判员  梁晓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