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1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孙继普与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普,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70号原告孙继普,无业。委托代理人刘苏漩,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军,徐州市云龙区彭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彭城路XX号。法定代表人张玉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雨,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丹,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XX街道XX广场X-XX号。法定代表人胡海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淳,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训千,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普诉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江苏徐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瑞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继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军,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雨、李晓丹,被告徐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普诉称,2003年3月,被告城投公司将其开发的盛世佳园XX、XX号楼发包给被告徐运公司(原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建设,徐运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给挂靠该公司的原告孙继普进行施工。在原告的精心施工下,盛世佳园XX、XX号楼于2005年10月通过竣工验收,质量等级均为优良,但时至今日,被告城投公司仍拖欠工程款233098.1元未与被告徐运公司结算,造成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迟迟拿不到应得工程款。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73326.1元、应退保修金62261元、市场管理费等费用97511元,利息44000元(以前述款项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结算报告作出之日即2006年7月21日起主张3年,后续利息保留诉权)。被告城投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城投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确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被告城投公司也不应支付款项。被告城投公司已实际支付2335395.46元,除质保金外,无其他应退还费用。被告徐运公司在涉案工程中还欠付钢模租赁费40601.54元,并存在延误工期、迟延递交决算资料的行为。被告城投公司将因此产生相应的违约金抵消后并不拖欠工程款。原告曾于2009年、2013年提起诉讼,但其与被告徐运公司在该期间内从未向被告城投公司主张过上述款项,其请求权已经经过诉讼时效。被告徐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原告挂靠被告徐运公司原设的分公司进行施工(现分公司已经注销),被告徐运公司未从发包人处领取工程款。应由原告与发包方直接结算,被告徐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义务。涉案工程款审计结果已于2006年作出,原告从未向被告徐运公司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予以核实。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6日,原告孙继普(乙方)与原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主要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为盛世佳园XX、XX号楼工程的承包人及项目经理,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条款,承包的经济指标为2986200元。乙方自行承担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税费。甲方按工程总造价收取45000元作为管理费,工程款必须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由甲方予以监督使用。2003年2月21日,被告徐运公司(原原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被告城投公司招标的徐州市盛世佳园XX、XX号楼的建设工程。后被告城投公司(发包人)与原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承包人承接盛世佳园XX、XX号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图全部内容,原告孙继普为项目经理。合同工期为日历天数150天,工程价款为2986200元,竣工结算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保修金。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年限、质量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如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承包人应及时维修,否则由徐州市金龙物业处组织维修、按实结算。发包人在保修期满后14日内将剩余保修金退还承包人。后原告孙继普进行施工。2005年10月,盛世佳园XX、XX号楼竣工验收完毕。2006年7月21日,徐州爱立特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被告城投公司的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审计报告,审定金额合计2494007.03元。原告孙继普、被告城投公司以及被告徐运公司均在审计报告上落款或加盖公章。2007年1月,被告城投公司与原告孙继普进行结算并签订《徐州市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单》,双方明确应付工程尾款为343326.08元(不含保修金72261元)。2009年1月19日,徐州市金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竣工楼房保修金结算单》,确认应退还保修金62261元。原告孙继普于当年向本院递交诉状,请求判令被告城投公司、原徐州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徐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案庭审中,被告城投公司认可尚有工程款73326.1元及保修金62261元未支付。但其另提交相应领料单据、决算书等证据,主张被告徐运公司尚欠付2003年的钢模租赁费40601.54元,被告徐运公司延误工期、迟延交付决算书产生违约金560250元,上述租赁费与违约金应抵扣欠付工程款。关于市场管理费等费用97511元的问题,原告孙继普提交《工程预算审定表》复印件1张,上注明应退还的市场管理费等费用合计186806元,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19日。两被告对该审定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挂靠人挂靠有施工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并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以被挂靠人名义主张工程款债权。被挂靠人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的,挂靠人可以自己名义起诉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被挂靠人亦应作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孙继普借用被告徐运公司的施工资质向被告城投公司承接建设工程,被告徐运公司辩称应由原告孙继普直接与被告城投公司结算,应视为其怠于主张工程款债权,原告孙继普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被告城投公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孙继普于2009年即向本院递交诉状,故其请求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保修金及利息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孙继普与被告城投公司均提交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增加或减少的相关证据,但双方提交的证据或主张的事实均产生于双方签署的《徐州市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单》之前,故本院对双方关于工程款数额应增加或减少的主张不予采信,应按照《徐州市地产开发公司结算单》的约定结算工程款。再结合《竣工楼房保修金结算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被告城投公司应向原告孙继普支付工程款73326.1元及保修金62261元,合计135587.1元。关于利息问题,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涉案工程已竣工十年有余,应退还保修金的期限已历数年,原告孙继普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的135587.1元3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经核算为21352.44元(73326.1元*5.58%*3年+62261元*4.86%*3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继普支付工程款73326.1元、保修金62261元及利息21352.44元。二、驳回原告孙继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原告孙继普负担350元,被告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负担25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