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田某甲、田某乙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甲,田某乙略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654号原告李某,略。(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被告田某甲,略。(未到庭)被告田某乙略。原告李某诉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二被告通过原告赊欠的混凝土共计人民币45135元,二被告迟迟未给付货款。由于二被告是通过原告向混凝土搅拌站购买的,混凝土搅拌站向原告催要该款项,原告已将该款项替二被告偿还完毕。原告给付该货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二被告用的混凝土的标号及价格,共计人民币45135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6550元,还欠原告38585元没有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585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甲未作答辩。被告田某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钱是田某甲用在田庄温田小区的建设上了,工程款已经给田某甲结算清楚,我没有见过工程款一分钱,钱应当由田某甲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通过原告李某赊欠混凝土共计人民币45135元,后二被告迟迟未给付货款。由于二被告是通过原告向混凝土搅拌站购买,混凝土搅拌站向原告催要该款项,原告替二被告已偿还该货款。原告替二被告偿还该货款后,二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混凝土款C25细石31方单价255元,C25、146方×255共计45135元。已付1550元,田某甲、田某丙,2013、2、7。152××××9199、157××××6679,已付5000元,2014、1、31,田某甲、下欠:38585元”。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欠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2015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8585元。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出具的欠条一张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欠原告李某混凝土货款45135元,两次偿还原告6550元,尚欠原告3858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出具的欠条为证。原告请求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欠款385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潘光辉审判员 芦雅君审判员 孟 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