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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91民初60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2016]鄂0691民初603-1号段某某与被告吴某借款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吴某,某某食品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91民初603-1号原告段某某。被告吴某。被告某某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某食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段某某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吴某、某某食品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同值的其他财产。案外人梁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高庄路133号房屋作为担保,并同意法院对担保财产采取查封措施。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为保证担保的有效性,对原告提供的担保物也应予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吴某、某某食品公司银行存款60万元或查封同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案外人梁某某所有的位于襄阳市樊城区高庄路133号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爱军审 判 员  周建军代理审判员  何 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雪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