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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郭永强与王法庄等人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永强,王法庄,王凡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弥民初字第29号原告郭永强。委托代理人王延良,青州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法庄。被告王凡荣,系被告王法庄之子。原告郭永强诉被告王法庄、王凡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永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延良,被告王法庄、王凡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永强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同村村民,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1991年11月份经青州市政府批准,在本村规划宅基地一处,宅基地四至情况为:东至王法庄住宅以墙内侧为界;西至郭德光住宅以墙内侧为界;南至街以墙外侧为界;北至街以墙外侧为界。该宅基地南北长20米,东西宽16.7米【详见青宅集建(91)字第29021019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07年春天建设门楼和东屋,2010年建设的北屋。当时建设时被告的老北屋及厕所就占着原告的宅基面积东西长30公分多,原告让被告拆除,被告没有拆除,但答应以后翻建时必须给退让出来,为了邻里和睦,原告只好将房屋缩短,东西只建设了15.90米,比审批手续上少建设80公分,东头与被告接壤处外出屋檐30公分,但都是所占原告自己的宅基地空间。2012年春天,被告建房时向西(原告系被告西邻)多建30多公分,并且房屋西山墙还垒在了原告所建房屋外出的沿子上,将原告的房屋压成下陷,并造成下雨室内漏水。原告发现后与被告多次协商请求被告拆除,被告不拆,后经村委及镇司法所调解,被告还是不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所建房屋对原告居住房屋造成的损害,责令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法庄辩称,被告建房的宅基地原先在我的名下,后我的儿子(被告王凡荣)在该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房屋是按规划所建,原告所诉被告占用其宅基地我不予认可。被告王凡荣辩称,1987年宅基地规划给我父亲(被告王法庄)后,在宅基地上建设了房屋,2012年4月份,我在原宅基地上翻建了新房,比原宅基地规划面积向东退出了25公分,我并没有占用原告宅基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毗邻的邻居,原告院落在西,被告院落在东。1991年8月26日,原、被告同时与青州市弥河镇下黄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原告宅基地实占面积为334平方米,东西16.7米,南北20米,应占面积为320米,超村规定面积14平方米,同时按照占用面积缴纳相应的费用;被告宅基地实占面积为330平方米,东西16.5米,南北20米,应占面积为320米,超村规定面积10平方米,同时按照占用面积缴纳相应的费用。上述合同书均经公证机关公证。在签订上述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之前,被告王法庄于1987年在老宅基上建设了房屋(包括北屋、南屋、西屋、东屋、厕所等)。1988年,原告在被告宅院以西打了地基一处。1991年11月份,原、被告分别取得了青州市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原告宅基地东西16.7米,南北20米,四至情况为东至王法庄住宅以墙内侧为界,西至郭德光住宅以墙内侧为界,南至街以墙外侧为界,北至街以墙外侧为界;被告取得的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载明,被告宅基地东西16米,南北20米,四至情况为东至王法福住宅以墙外侧为界,西至郭永强住宅以墙内侧为界,南至街以墙外侧为界,北至街以墙外侧为界。2007年春天,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建设了东屋两间,门楼一处。2010年3月份,原告在该宅基上建设北屋五间,因建设时被告的老房(北屋)未拆除(被告的老房子西侧部分在颁发给原告的宅基地范围之内),原告所建的房屋实际东西长度约16.01米,比土地证载明的东西16.7米少建约0.7米,同时原告在所建的北屋、东屋及门楼顶部均向东延伸了30公分的檐子。2012年4月份,被告王凡荣在其父王法庄原住宅地基上翻建了北屋两层(上下各五间),同时建设了东屋、门楼、西屋等附属房,被告所建设的北屋东西占地约16.26米,该房屋建设过程中,第二层部分将原告北屋顶部东面约5公分的檐子压入被告的房屋西侧墙体中。原告以被告的建房行为占用了自己宅基地范围,并以被告房屋挤压自己檐子对房屋造成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予以处理。本案诉讼过程,本院工作人员到双方争议现场进行了勘验,经现场实地丈量(主房北屋)情况如下:1、王法庄(王凡荣)东山墙外墙皮至郭永强西山墙外墙皮32.51米;2、王法庄(王凡荣)东山墙外墙皮至西山墙外墙皮16.26米;3、郭永强东山墙外墙皮至西山墙外墙皮16.01米;4、郭永强东山外出檐子0.3米;5、郭永强后墙加外出檐子共计16.31米;6、王法庄(王凡荣)压郭永强檐子5公分左右。勘验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及所在村级组织的支部书记王凡光在场见证,并对勘验结果签字认可。同时查明,在2007年6月4日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的房产证中附页中,载明原告的宅基地尺寸(东西16.7米、南北20米)与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一致。同时,青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为被告颁发的房产证中附页中,载明被告的宅基地尺寸(东西16米、南北20米)也与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尺寸一致。另查明,原告北屋被被告房屋挤压檐子的部位向西横向延伸出现墙体裂纹现象,原告屋内檐角等部位存在洇水痕迹。被告两层楼房内部装修完毕,房屋西外墙部分,因本案纠纷引发的矛盾,一直未得以处理。本院所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及公证书、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现状照片,被告提供的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及公证书,本院勘验记录,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东西毗邻的邻居,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为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的范畴,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是指就用益物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还涉及由该争议所衍生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纠纷事宜。关于涉案宅基地纠纷事宜,主要焦点集中在被告王凡荣建设的房屋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已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法取得了核定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东西16.7米、南北20米),该土地使用证系原告对登记范围内的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物权凭证,在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生产、生活的需要和土地的性质正当使用及建成的设施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任意干预。原、被告提供的宅基地有偿使用合同书,系其与所在的村级组织签订,从其内容分析,主要是对宅基地占用范围的土地面积收取相关费用的依据。宅基地使用权的确认,应当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作为依据,此系为社会普通大众所知悉的一般常理。从原告提供的登记机关颁发给被告的建设用地使用证来看,核定的土地使用权范围为东西16米、南北20米,而被告建设的两层楼房东西占地16.26米,已明显超出其用地范围,该超出部分即构成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占,且因该侵占行为导致被告房屋挤压原告房屋的檐子,并对原告房屋造成妨害和危险,原告藉此在经村级组织及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未果的情况下寻求司法救济,合理合法。同时,原、被告作为邻居,依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和睦、互谅互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关于原告主张的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房屋占用原告的宅基并挤压原告房屋的檐子既成事实,原告该项请求的实现依赖于对被告超占面积部分的房屋予以拆除,被告将会由此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本着“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可由被告给予原告相应的经济赔偿予以处理,考虑到原告修缮房屋所需的材料、人工费用的支出等因素,同时考虑到被告房屋对原告房屋造成的妨害长期存在不能消除,原告主张的损失10000元,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王凡荣超出宅基地规划面积所建设的房屋的合法性审查,应由相关主管部门认定和处理,不属本案民事裁判的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和处理。关于涉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告的房屋建设系被告王凡荣所为,原告主张被告王法庄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凡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永强损失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凡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审 判 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