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红艳与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艳,唐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919号原告刘红艳。委托代理人臧莉,东海县牛山镇恒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海燕,女,1977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77********,汉族,住东海县牛山镇牛山北路水岸名城**号楼***室。原告刘红艳与唐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艳委托代理人臧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艳诉称,2015年7月10日,被告唐海燕向原告刘红艳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半年后即2016年1月10日前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无钱为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唐海燕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唐海燕向原告刘红艳借款人民币95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后即2016年1月10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以资金紧张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借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唐海燕向原告借款95000元,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没有超过月息2%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红艳人民币95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周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