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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12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河南省壹贰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壹贰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12225号原告河南省壹贰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4单元19层1903号,组织机构代码07680870-0。法定代表人范宝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地,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方,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地润路18号A座5层514号,组织机构代码75516906-6。法定代表人胡继健。原告河南省壹贰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壹贰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地、杨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至12月相继签订五份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灯具及相应的安装工程,五份合同涉及合同金额共计34.727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及相关安装服务,被告也通过签收原告方出库单的方式确认验收该部分货物。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仅支付货款2.68万元,对剩余货款32.04758万元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剩余货款32.0475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对账单出具之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合同标的额为9.4289万元的室内灯具采购合同一份;2.合同标的额为5.92万元的室内灯具采购合同一份;3.智能调光系统工程合同一份;4.维雅四季酒店调光灯具供货合同一份;5.维雅四季酒店泳池灯具供货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河南省壹贰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合同项下相关灯具的供应及安装。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第二组、工程款项对账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提供相应的灯具并安装,已完成了交付义务。被告对灯具及安装工程均已验收并确认尚未支付被告货款32.0475万元。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三组、公告费发票,证明因应诉手续无法送达到被告,故公告送达,支出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未举证。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被告分别签订编号均为ZZWTSJNO.052的《室内灯具采购合同》二份、编号为ZZWTSJNO.040的《智能调光系统工程合同》一份、编号分别为ZZWTSJNO.041、ZZWTSJNO.041-1的《维雅四季酒店调光灯具供货合同》、《维雅四季酒店泳池供货安装合同》各一份。《室内灯具采购合同》均约定,被告向原告购货品名为:灯具及配套光源、电器,附带灯光规划和技术指导。合同总价款分别为9.4289万元、5.92万元;《智能调光系统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维雅四季酒店灯光智能化系统工程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维雅四季酒店智能调光系统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万元,合同价款包含完成本工程设计、运输、施工、验收、质量、安全、保修等全部费用;《维雅四季酒店调光灯具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维雅四季酒店部分灯具由原告提供,工程名称为郑州维雅四季酒店部分调光射灯供货。原告向被告提供的产品为调光射灯、四线轨道、四线射灯、地插灯,工程总造价为7.9486万元;《维雅四季酒店泳池灯具供货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同意将维雅四季酒店游泳池灯具供货安装工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维雅四季酒店游泳池水下射灯供货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3.43万元。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共同签订工程款项对账单一份,载明:原、被告双方合同总金额为34.7275万元,该工程已经完成,通过验收,并完成总决算。现对工程支付情况确认如下:1、原告已收到工程款2.68万元;2、剩余未支付工程款32.0475万元。双方特此确认。后,被告再无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2015年11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0.026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内灯具采购合同》、《智能调光系统工程合同》、《维雅四季酒店调光灯具供货合同》、《维雅四季酒店泳池灯具供货安装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双方对账单载明剩余未支付工程款为32.0475万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047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30日起的利息,因对账单上没有约定所欠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支持其自起诉之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省壹贰叁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2.0475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9日始至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7元、公告费260元,共计6367元,由被告郑州维体时尚健身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彭 磊代理审判员 孔 瑛人民陪审员 贾共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淑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