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许凤英、杨许娟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吴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凤英,杨许娟,杨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吴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564号原告:许凤英。原告:杨许娟。原告:杨胜男。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浩,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延安路***号***层。代表人:施纪荣,系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高峰,系公司员工。被告:吴东。原告许凤英、杨许娟、杨胜男为与被告吴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尚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浩、被告吴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东驾驶浙D×××××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安华镇邵佳泉村驶往草塔镇天元西路8号方向,20时35分许,途径草塔镇凯翔大道20号地方,与原告亲属杨岳州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岳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绍公交认字(2015)第AD15BB025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被告吴东驾驶的车辆浙D×××××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原告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超过部分损失三原告另行主张处理。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2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因被告吴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赔付交强险后可依法向被告吴东追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吴东辩称:没有意见。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吴东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安华镇邵佳泉村驶往草塔镇天元西路8号方向,20时35分许,途径浙江省诸暨市草塔镇凯翔大道20号地方,与杨岳州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岳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6日死亡,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东弃车逃逸,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被告吴东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有限速标志标明的路段超速行驶,夜间未随时注意前方路面其他车辆行驶动态,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与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事故发生后,被告吴东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未报警,未主动接受调查处理,找他人顶替驾驶人。杨岳州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左转弯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横过道路过程中,与对向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被告吴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报告医疗急救机构;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事故证物的位置;同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主动接受调查处理,不得逃避。”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岳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和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杨岳州受伤后即被送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5年9月16日死亡,其中花去住院费19932.56元。另查明,杨岳州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三原告,即其妻子许凤英,女儿杨许娟、杨胜男。被告吴东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由田开美转让给被告吴东所有,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4日,被保险人为田开美,车牌号为浙D×××××,保险单载明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绍兴仲裁委员会处理。2014年11月2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吴东出具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批单,同意自2014年11月26日起投保人、被保险人由田开美变更为被告吴东,车牌号码由浙D×××××更改为浙D×××××等。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案由本院管辖。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本、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死亡殡葬证明、医院病历、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以及被告吴东提供的上述保险批单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岳州在与被告吴东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其身体受伤后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案件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被告吴东所有的浙D×××××号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主张杨岳州在事故中受伤及死亡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交强险保单虽约定发生纠纷通过仲裁解决,但在本案审理中,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本案原、被告均自愿接受本院管辖,故本院应依法作出处理。现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许凤英、杨许娟、杨胜男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凤英、杨许娟、杨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700元,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吴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尚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楚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