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内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建光与李改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光,李改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内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朱建光,男,汉族,生于1965年4月5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岳秀国,男,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改霞,女,汉族,生于1974年8月2日,住内乡县。委托代理人时文生,男,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建光与被告李改霞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秀国,被告李改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文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时旭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借款人时相保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现在借款人时相保死亡,被告李改霞与时相保生前是夫妻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二张及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以证实被告之夫时相保生前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8万元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辩称,对涉及本案的8万元本金无异议。其中5万元的借款,利息3分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3万元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叁分”,并非时相保本人书写,不应支持。上述借款被告均不知情,且时相保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利息约定部分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在5万元借条中,约定的利息3分,超过法律规定的保护标准,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3万元借条中,原告承认借条上的“月息叁分”李某洋书写,其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系时相保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借条中约定的月息叁分的事实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日期为“2014.6.6”《借条》上的“时相保”签名是否时相保本人书写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出具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文鉴字第1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期为“2014.6.6”《借条》上的“时相保”签名是时相保本人书写。原、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时相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建光现金伍万元整,月息叁分借款人:时相保2014.5.23”。2014年6月6日,时相保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朱建光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时相保2014.6.6”。以上两笔借款,时相保均未偿还。后时相保于2015年3月28日死亡,时相保死亡前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付,引起讼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时相保生前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借款系借款人时相保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诉讼中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原告所诉借款为时相保的个人债务以及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证据,故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被告与时相保的夫妻共同债务。本案被告作为时相保的妻子,在时相保死亡后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约定的利息已超出法定利率年息24%的标准,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6月6日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对本案诉争的债务完全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其偿还,对该辩称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改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光借款八万元及利息(五万元本金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息按年息24%计算);二、驳回原告朱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200元,共计3800元由被告李改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书杰审判员 孙仲杰陪审员 袁增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