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撤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范荣与李庆买卖合同纠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范荣,李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撤字第52号原告范荣,女,1960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被告李庆,女,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身份证号。原告范荣与被告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荣、被告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荣诉称,2007年被告李庆先后十二余次从我开办经营的店赊购油漆、滑石粉等建筑材料累计欠27554元,当时言明工程款到账后即付款,但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我曾与2013年4月11日诉至贵院,后于2013年8月16日撤诉协商解决。但至今未能协商解决。现我诉于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我材料款27554元及利息3840元。2、判令被告承担延迟所付材料款的利息38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庆辩称,我是给太原市尖草坪区大森木业装饰总汇打工的,不是太原市尖草坪区大森木业���饰总汇负责人。原告范荣不应当起诉我让我支付货款,希望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范荣系从事经营油漆、滑石粉等建筑材料经营户。2004年被告李庆等人多次从原告范荣处为太原市尖草坪区大森木业装饰总汇调货。被告李庆向原告范荣出具了”欠条已取款未结”的书面材料。原告范荣曾于2013年4月11日诉于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尽快支付欠款2755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于2013年7月26日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诉于本院要求支持上述请求。李庆、姚志俊系太原市尖草坪区大森木业装饰总汇员工,太原市尖草坪区大森木业装饰总汇领取了个体营业执照,经营者为阎亚平。以上事实有李庆、姚志俊、李军书写的书面材料、工商登记调查函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李庆作为太���市尖草坪区大森木业装饰总汇员工向原告范荣出具的书面材料,仅表明欠款事实及数额,但并非证明该欠款应由被告偿还。原告范荣以李庆系闫亚平配偶为由要求被告李庆支付欠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680元,由原告范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玮人民陪审员 李长林人民陪审员 李瑞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甄 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