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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平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民等10人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李凤民,张志军,李凤东,李凤阳,杨树民,隋振民,李永成,任国军,石春,杨景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平初347号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村。法定代表人杨广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全中,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张志军,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李凤东,住河北省平泉县。份证号×××。被告李凤阳,住河北平泉县。被告杨树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隋振民,住河北省平泉县。身份证号:×××。被告李永成,1974年12月10日生,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任国军,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石春,住河北省平泉县。被告杨景林,住河北省平泉县。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平泉县金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凤民等10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5)46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全中、被告李凤民等10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止,2014年12月因不可抗力而停产,被告放假。2015年12月,被告申请仲裁,平泉县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的仲裁申请。我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被告申请缴纳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已超过仲裁时效。如果被告不要求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对于被告的平均工资,我公司可以按照工资表中记载的各被告放假前七个月的工资数额平均被告离开前12个月平均工资。被告李凤民等10人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仲裁机关作出的是终局裁决,原告不能向法院提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10被告经济补偿金。对于被告离开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我们同意原告的意见,并不再要求被告支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凤民等10人每年签订一次一年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起止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6日。2014年12月,被告李凤民等10人因原告放假而离开。被告李凤民于2008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648.00元;被告张志军于2006年11月到原告处从事大磨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715.00元;被告李凤东于2007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大磨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631.00元;被告李凤阳于2009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758.00元;被告杨树民于2010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608.00元;被告隋振民于2007年5月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752.00元;被告李永成于2007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753.00元;被告任国军于2011年2月到原告处从事大磨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637.00元;被告石春于2008年4月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708.00元;被告杨景林于2007年3月到原告处从事破碎工作,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2762.00元。原告未为被告李凤民等10人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2015年10月16日,被告李凤民等10人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4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46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李凤民等11人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按法律规定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应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为李凤民等10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应从被告李凤民等10人申请仲裁之日的前一年起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之日止,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应依法支付被告李凤民等10人自工作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止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前到原告处工作的被告,经济补偿金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分两个阶段计算。各被告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李凤民19860.00元(2648.00元×7.5)、张志军23077.50元(2715.00元×1+2715.00元×7.5)、李凤东19732.50元(2631.00元×7.5)、李凤阳17927.00元(2758.00元×6.5)、杨树民14344.00元(2752.00元×7.5)、隋振民20640.00元(2752.00元×7.5)、李永成20647.50元(2753.00元×7.5)、任国军11866.50元(2637.00元×4.5)、石春20310.00元(2708.00元×7.5)、杨景林20715.00元(2762.00元×7.5)。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李凤民、张志军、李凤东、李凤阳、杨树民、隋振民、李永成、任国军、石春、杨景林缴纳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6月6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单位应缴纳部分)。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河北省现行缴费政策核定。二、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分别为:李凤民19860.00元、张志军23077.50元、李凤东19732.50元、李凤阳17927.00元、杨树民14344.00元、隋振民20640.00元、李永成20647.50元、任国军11866.50元、石春20310.00元、杨景林20715.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起一年内提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