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81刑初字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史某甲妨害公务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81刑初字23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甲,男,现住黑龙江省。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2月29日被公主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公检刑检公诉刑诉(2016)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腾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8日上午10时许,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陆某某、刘某等人在公主岭市岭东街某某公司小铁道附近,依法对李某某的违章行为进行查处时,在执法的过程中遭到犯罪嫌疑人史某甲的弟弟史某乙的辱骂、威胁,后在口头传唤史某乙至公安机关接受询问的过程中,遭到史某甲的阻止、厮打,致使民警陆某某的左手中指受伤,史某乙趁机逃跑。经公主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陆某某左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史某甲被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姜某、温某、李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查询、到案经过、办案说明、陆某某诊断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书、协议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史某甲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戴允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