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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现民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现民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泰靖刑初字第5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现民,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魏县,汉族,商贩。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5年10月27日、12月8日被取保候审。靖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现民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王现民脱逃,致使案件无法继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长  黄颖宏人民陪审员  方志强人民陪审员  陶 怡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炜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二)被告人脱逃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