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志如与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如,徐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金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周志如,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代理人:谢海傲,系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俊杰,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原告周志如与被告徐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如的委托代理人谢海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俊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志如诉称: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协议一致在广州市天河区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将其自有骐达牌DF7161AC型号的汽车一辆,车牌号:粤A×××××,发动机号:515668D,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原告委托自然人周伟强于2014年5月5日通过交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收款账户为62×××62。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被告自取得款项后,拒绝按照《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按月支付利息,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遂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全额返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案中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产生律师费为案涉标的的百分之二十五。综上,被告逃避债务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6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1.5%计收);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律师费22000元。被告徐俊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周志如与被告徐俊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HHSS20140505JKHT003),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柒万元整,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止;被告承诺自觉履行本合同各条款的义务,无论任何原告导致原告的合同利益或合同权利受到损害,被告将承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在依法主张权利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5月5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徐俊杰向周志如女士借到现金人民币柒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5月4日还清,借款人承认在2014年5月5日将借款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给付,本人确定已经收到该款项,特立此据。”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周志如女士交来人民币现金柒万元整。2014年5月5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周伟强分别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该事务所指派代理谢海傲律师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徐俊杰向原告周志如借款的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收据为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涉案借款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有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被告逾期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且《借款合同》中已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属于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主张律师费22000元过高,本院依照《广东省律师费收费标准》依法酌情认定本案律师费为9600元,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徐俊杰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如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二、被告徐俊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志如支付律师费9600元;二、驳回原告周志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徐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轩宇人民陪审员 刘道桂人民陪审员 关东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