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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胡襄樊与刘明国、襄阳市灰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襄樊,刘明国,襄阳市灰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139号原告胡襄樊。委托代理人王志斌,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国。被告襄阳市灰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灰天鹅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明国,灰天鹅养殖合作社负责人。原告胡襄樊诉被告刘明国、灰天鹅养殖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钱丽、审判员雷清华、人民陪审员胡颖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襄樊的委托代理人王志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国、灰天鹅养殖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刘明国任灰天鹅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时,以灰天鹅养殖合作社名义与胡襄樊签订了一份鸿雁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灰天鹅养殖合作社提供养殖技术和纯正鸿雁苗,胡襄樊负责养殖,再由灰天鹅养殖合作社回收并支付价款。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经双方结算,灰天鹅养殖合作社尚欠胡襄樊鸿雁款138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胡襄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138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明国、灰天鹅养殖合作社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胡襄樊与灰天鹅养殖合作社签订了一份《湖北省襄阳市灰天鹅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灰天鹅养殖合作社向胡襄樊提供1000只优质纯正鸿雁,每只75元,胡襄樊应于2013年5月10日预付定金30%,计22500元,货到付清尾款70%,计52500元,合计75000元。另约定,灰天鹅养殖合作社委托胡襄樊以代养方式养殖,如果胡襄樊无销售市场,灰天鹅养殖合作社负责按市场价格70%包销胡襄樊养殖的全部灰天鹅产品。胡襄樊分别于2013年4月12日和2013年4月17日向灰天鹅养殖合作社支付了鸿雁定金22500元和尾款52500元,合计75000元,刘明国分别于当日各出具了一份收条。灰天鹅养殖合作社回收鸿雁后,双方于2013年9月8日对账确认尚欠胡襄樊鸿雁款138000元,并由刘明国为胡襄樊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胡襄樊大雁款现金壹拾叁万捌仟元整(币138000元)。约定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如果按时还不完按月息3%付利息,注明(以前2张合同作废),欠款人刘明国”。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胡襄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要求灰天鹅养殖合作社承担还款责任,当庭撤回对刘明国的起诉,本院认为这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口头裁定准许胡襄樊撤回对刘明国的起诉。另查明,灰天鹅养殖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6月22日,企业类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刘明国。以上事实,由双方签订的《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刘明国出具的两份收条和一份欠条、灰天鹅养殖合作社的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某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的相对人是胡襄樊与灰天鹅养殖合作社,胡襄樊按照约定支付了鸿雁幼苗款,并代为养殖了鸿雁,刘明国作为灰天鹅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是对灰天鹅养殖合作社尚欠胡襄樊鸿雁回收款的结算和确认,胡襄樊要求灰天鹅养殖合作社支付鸿雁款138000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胡襄樊自愿撤回对刘明国的起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逾期支付货款与逾期返还借款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具有相同性,都存在资金被占用的情况,且双方约定了在2013年12月31日付清鸿雁款,如果未按时还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胡襄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不应超过年利率24%。灰天鹅养殖合作社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和法律关系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市灰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襄樊鸿雁款138000元及利息(以13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胡襄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襄阳市灰天鹅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丽审 判 员  雷清华人民陪审员  胡 颖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