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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民初字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赵强与十堰东风求实汽车配套有限公司、湖北迈科亚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十堰东风求实汽车配套有限公司,湖北迈科亚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何建国,陈泽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2民初字301号原告赵强。委托代理人黄冰钰,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出保全请求等。被告十堰东风求实汽车配套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白浪国税局后院101-A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迈科亚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经济开发区神鹰工业园2号。法定代表人何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建国。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泽芳。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赵强诉被告十堰东风求实汽车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求实公司)、湖北迈科亚奇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隆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的委托代理人黄冰钰、被告东风求实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辉、被告迈科亚奇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辉、被告何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辉、被告陈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赵强申请法院撤回对被告张志勇的起诉,我院于2016年2月22日以(2016)鄂0302民初字301-1号裁定准许原告赵强撤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诉称: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东风求实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期间为月息3%,逾期还款除承担本息外还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张志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何建国以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未支付借款本金和其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东风求实公司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3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东风求实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6500元;被告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张志勇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对被告何建国提供抵押的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东风求实公司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条、担保函。证明原告和被告东风求实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车辆抵押担保函、鄂C×××××号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何建国提供抵押的车辆在本案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三: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明原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应当按约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6500元。被告东风求实公司、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庭审时辩称,第一,原告赵强与被告东风求实公司虽然借贷关系成立,但原告未向被告出借款项,未实际履行,所以本案中被告无须承担偿还责任、担保责任;第二,原告所要求的利息过高,不应受法律保护;第三,原告所请求的律师费用,即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中已经包含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四,根据担保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机动车设立抵押的以登记为成立要件,本案中被告何建国所提供的机动车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原告就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庭审质证,被告东风求实公司、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对原告赵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需要核实借款是否真实发生来确定被告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质证;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笔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方承担。对以上真实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印证了原告赵强借给被告东风求实公司70万元,并由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东风求实公司、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律师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没有事实依据,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被告东风求实公司因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强现金7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息为月息3%,逾期还款除承担本息外还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按照诉讼标的的5%计算)”。同日,被告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张志勇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何建国以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0月15日,原告赵强按约定将700000元借款直接转到郧县诚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农行郧县支行账户,被告支付一个月利息2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赵强追还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东风求实公司向原告赵强借款属实,有借条与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赵强要求被告东风求实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保证担保有效,应对被告东风求实公司的债务承当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被告何建国以其所有的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作为向原告赵强借款提供的抵押担保,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故原告赵强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该越野客车依法享有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风求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强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700000元自2015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曰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东风求实公司、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支付原告赵强实现债权的费用35000元;四、原告赵强对被告何建国所有的鄂C-×××××号小型越野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就该抵押财产依法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对被告东风求实公司、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5元、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东风求实公司、迈科亚奇公司、何建国、陈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郑隆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