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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喜贵申请公司清算纠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喜贵,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孙志国,王洪超,李红,毕秀君,于深国,高月伟,陈丽荣,田伟,曲波

案由

申请公司清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申请人):于喜贵,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股东(已退休),住吉林省敦化市。委托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住所: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永久委*组。法定代表人:孙志国,经理。原审第三人:王洪超,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股东(已退休),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李红,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毕秀君,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股东(已退休),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于深国,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高月伟,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孙志国,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陈丽荣,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田伟,住吉林省敦化市。原审第三人:曲波,住吉林省敦化市。上诉人于喜贵因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15)敦民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0月8日,于喜贵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股份合作制性质的企业)进行清算,理由为:1996年,由14名自然股东出资,通过国有企业改制的方式,注册登记设立了敦化市北疆化工品经销处。1996年6月,敦化市北疆化工品经销处企业名称变更为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2008年12月10日,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敦化市北疆化工品经销处章程》和国家的相关规定,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应当进行企业清算。然而,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的董事会、监事会等企业的高管领导人员,不履行应尽的职责,即不组织企业自行清算,也不申请人民法院组织清算。而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不断侵害企业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长此下去,势必严重损害股东的利益。为维护股东的合法权益,于喜贵特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依法进行清算。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3日,于喜贵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进行清算,原审法院作出(2015)敦民清(预)字第2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于喜贵以同一事实及理由申请清算,属于重复诉讼,亦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对于喜贵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案件受理费100元(于喜贵已预交),返还给于喜贵。于喜贵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的(2015)敦民清(预)字第2号案件中的申请人是于喜贵和王洪超二人,而本案申请人只有于喜贵一人;(2015)敦民清(预)字第2号案件中第三人共三人,而本案中第三人共九人,两次申请清算公司的申请人和第三人均不同。故于喜贵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二、两次提出申请所依据的法律不同。原审法院(2015)敦民清(预)字第2号案件中于喜贵申请清算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而本次于喜贵申请清算,并没有提出所依据的法律,原审法院也没有释明于喜贵提起的清算申请所依据的法律。因两次提出申请公司清算的法律依据不同,故于喜贵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三、两次申请公司清算的证据不完全相同。综上,于喜贵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敦民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裁定原审法院依法受理于喜贵对公司清算的申请,并依法审理本案。二审中,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原审第三人孙志国、李红、于深国、高月伟均称,原审裁定正确。原审第三人王洪超称,于喜贵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毕秀君、陈丽荣、田伟、曲波均未到庭陈述。本院认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同时具备上述三条件的,属于重审起诉。原审法院仅以于喜贵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与(2015)敦民清(预)字第2号案件相同为由,认定于喜贵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不符合上述规定。二、于喜贵的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指定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清算组并对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依法清算。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受理的企业清算案件所适用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受理企业清算的案由为“申请公司清算”和“申请破产清算”。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并非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申请公司清算的规定。敦化市民爆器材专营经销处并未进入依法破产程序,于喜贵请求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于法无据。因此,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喜贵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三、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于喜贵的起诉理由是于喜贵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亦于法无据”。虽然原审法院认为“重复诉讼”存在瑕疵,但认为受理于喜贵的起诉“于法无据”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审裁定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一审判员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金 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