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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韩甲诉韩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韩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30号原告韩甲,男,汉族,2011年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1988年10月出生,个体户,现住址同上。被告韩乙,男,汉族,1988年12月出生,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韩甲诉被告韩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吉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母亲刘某某与被告韩乙在达拉特旗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母亲刘某某抚养,被告韩乙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后被告不履行扶养协议,现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被告韩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告韩甲母亲刘某某与被告韩乙于达拉特旗民政局办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韩甲由其母亲刘某某抚养,被告韩乙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元,至原告韩甲年满18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达拉特旗人民法院(2015)达民初字第2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韩乙在办理离婚登记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诉求被告韩乙按照协议履行每月3000元抚养费,直至年满18周岁止,被告应按照该协议支付抚养费,本院对原告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数额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韩乙支付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因被告韩乙未出庭答辩,故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默认,因此本院对原告诉求支付抚养费时间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乙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韩甲抚养费21000元(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韩乙从2016年4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原告韩甲抚养费3000元,直至原告韩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韩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吉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云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