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林飞与徐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飞,徐迎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560号原告林飞。委托代理人钱平平,江苏引航律师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迎甲,男,汉族,1984年5月19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4********,住淮安市清河区北京北路***号。原告林飞与被告徐迎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徐迎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迎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飞诉称:2013年11月26日、27日,原告两次借给被告共计人民币62368元,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补打欠条一张,以确认欠款的数额、还款的方式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3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将获批的11万元额度信用卡借给被告消费使用,被告于2014年7月1日补签协议,约定关于本息121847.4元的还款方式以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后被告按照约定偿还了4期借款137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索无果。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本金170515元,违约金15000元,并以170515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支付律师费11000元,交通通讯费5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现欠到林飞人民币陆万贰仟叁佰陆拾捌元整(人民币小写:62368),其中贰万贰仟叁佰陆拾捌元(人民币小写:22368元)是在2013年11月26日现金支付给我的,其中肆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0000元)是在2013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给我的。定于24个月还清,每月还款贰仟伍佰玖拾捌元陆角柒分(人民币小写:2598.67元),自2013年12月1日起,于每月的27号24点前存入林飞名下卡号为62×××17的建设银行卡中。如有逾期不还,本人无条件履行以下2点:1、将余款一次性还清给林飞,并承担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自愿承担林飞向我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代理费、通讯费、交通费、保全费、律师费及诉讼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并承担未还款金额自未还款日起到还清欠款日期间的利息,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2014年7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另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一笔期限为36个月,额度为11万元的“逸贷”,并成功获批。该笔资金由甲方于2013年12月21日将银行卡借给乙方在淮安三立工贸有限公司消费使用,并由乙方承担银行利息,本息合计121847.4元,乙方于36个月还清,自2013年12月21日起每月还款3344.65元,如逾期不还,则需将余款一次性还清给甲方,并承担违约金1万元,甲方向乙方主张权利所产生的代理费、通讯费、交通费、律师费等由乙方负担,乙方并承担未还金额自未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至4月19日期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分四次打款共计人民币13700元。2015年9月24日,原告(甲方)与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参与本案一审,律师费共计11000元,当日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收取原告代理费2427.18元,并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协议、银行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被告徐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徐迎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中,原告提供欠条以及协议书主张被告共计欠款184215.4元,被告徐迎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对上述事实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进行抗辩,应视其对原告起诉事实及协议真实性的默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13700元,尚有余款170515.4元未还,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其偿还借款本金170515.4元并承担违约责任,于约不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以及协议书中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原告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出具的协议约定因被告不能还款致原告主张并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可见,律师费属于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提供证据证明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427.18元,被告依约应予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飞欠款170515.4元,并按照年息24%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徐迎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林飞已付律师费2427.18元;三、驳回原告林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保全费149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285元,由原告林飞负担285元,被告徐迎甲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潘 雷人民陪审员 史建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