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伍青秀与向彩云、第三人向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青秀,向彩云,向初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1971号原告伍青秀,女,195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伍文杰,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向彩云,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第三人向初林,男,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系被告向彩云的儿子。原告伍青秀诉被告向彩云、第三人向初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由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邓苏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光荣、周英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许愿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青秀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伍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彩云、第三人向初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青秀诉称:原告依法与隆回县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签订(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并获取(承包经营权证),合法承包耕作地总面积2.9亩,其中在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水口山承包基本农田2丘,面积1亩,东抵立友田,西抵河,南抵先权田,北抵先柏田。该农田2丘四抵分明,界线明晰。被告耕种本人在上述位置承包耕作的水田一丘,并己在该田中种植几株金银花及藤梨树。故此,被告未在隆回县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水口山这一位置承包农田,擅自耕种本人合法耕种的基本农田应依法停止非法耕作。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于1999年8月18日承包小沙江镇居委会7组地名为水口山的两丘耕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判令被告停止在原告承包的农田上非法耕作,责令被告在二日内将农田上种植的金银花树、藤梨树全部移走或者清除,恢复耕地原状。原告伍青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三份。证明原告伍青秀与被告向彩云、第三人向初林的身份情况。2、隆回县隆小合同字(99)第xxxxxxx号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水口山承包基本农田2丘,面积1亩,东抵立友田,西抵河,南抵先权田,北抵先柏田。3、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二份。欲证明原告在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水口山依法承包基本农田2丘,面积1亩,东抵立友田,西抵河,南抵先权田,北抵先柏田。4、隆回县隆小合同字(99)第xxxxxx号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水口山没有承包耕地。被告向彩云没有到庭答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向初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三张。欲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耕地从2008年开始一直至今由第三人在耕作的事实。在庭审中,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对证人邹长青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小沙江居委会七组组长,拟证明原告1999年在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水口山承包基本农田2丘,面积1亩,2005年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又分为4个小组,其中原告与被告所在的小组是伍玉求担任小组长,该小组召开过耕地小调整的会议,但是没有与农户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也没有登记造册,原告在水口山承包的耕地没有变动,一直至今都登记在原告名下。2、对证人邹明文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小沙江居委会秘书,拟证明被告向彩云在水口山耕做的田是原告承包的,一直没有变动过,从原始资料和承包证来看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3、耕地承包清册(表三)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彩云家在水口山耕做的田是原告承包的,一直没有变动过。4、2015年12月17日对向初林的问话笔录一份。向初林陈述,水口山被告耕作的田是2008年村民小组调整土地时承包给被告的,现在是第三人在耕作。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合法性,恰好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现在还一直在侵占原告合法承包的农田。原告对法庭当庭出示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来源合法,但其中向初林陈述2008年是组里将水口山这丘田调整分给被告家的内容不真实,因为原告家在2008年根据法律和政策,事实上不应该抽田出来,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在水口山承包田的合同书和承包证及无其它任何证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庭出示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证如下:对原证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2、3、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出示的证据1、2、3,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法庭出示的证据4,其中第三人向初林陈述的2008年村民小组在调整规定时将水口山原告承包的一丘田分给被告家的事实方面,被告、第三人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与原证2、3、4及法庭调取的证据1、2、3相互矛盾,本院不予确认;其他方面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9年隆回县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根据上级政府的文件精神进行了第二轮农村土地延期承包工作,并分别与本组的各户签订了承包期限为30年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原告伍青秀在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水口山承包基本农田2丘,面积1亩,东抵立友田,西抵河,南抵先权田,北抵先柏田。后隆回县人民政府为原告发放了《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予以确认。2005年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又分为4个小组,其中原告伍青秀、被告向彩云所在的小组召开了小组代表会议,要求按照“五年一小调整”的政策对原承包责任田进行小调整。但从召开小调整的小组代表会议至今,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没有与被告向彩云(进田户)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小沙江镇居委会、小沙江镇人民政府一直没有为该小组2005年的小调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建立档案。2005年后原告全家外出居住,被告向彩云将登记在原告伍青秀名下的水口山承包的2丘农田中的靠近公路方向与郑立友田相邻的一丘农田进行了耕作,2008年被告向彩云外出,后由第三人向初林耕管。第三人向初林现在该丘农田种植了十多棵金银花树与三棵藤梨树。2009年6月隆回县人民政府重新为原告颁发了隆回县农地承包权(2009)第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在水口山承包的耕地没有变动,一直至今都登记在原告名下。另查明,小沙江镇居委会原名小沙江村,系小沙江“乡改镇”时由村改为居委会的,现原告伍青秀常住人口登记卡的职业为粮农,被告向彩云户口性质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向彩云对争议的土地是否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应当签订承包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的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在2005年时分为4个小组,其中原告伍青秀、被告向彩云所在的小组召开了小组代表会议,要求按照“五年一小调整”的政策对原承包责任田进行小调整,后发包方至今没有与被告向彩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小沙江镇居委会、小沙江镇人民政府至今没有为该小组2005年的土地调整换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建立档案,综上所述,被告向彩云并未实际取得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对第三人向初林提出的2005年村民小组在小调整时将水口山原告承包的其中一丘田分给被告家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1999年隆回县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与原告伍青秀签订的承包期限为30年的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原告伍青秀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位于小沙江镇居委会七组水口山面积为1亩的2丘农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于1999年8月18日承包小沙江镇居委会7组地名为水口山的两丘耕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二、判令被告向彩云、第三人向初林在原告承包的水口山2丘农田中的靠近公路方向与郑立友田相邻的一丘农田上停止耕作,责令被告向彩云、第三人向初林在二日内将该农田上种植的金银花树、腾梨树全部移走或者清除。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向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苏勇人民陪审员 罗光荣人民陪审员 周英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许 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