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一初字第08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杨某1与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郑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一初字第0842号原告杨某1,女,195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杨某2,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杨某3,男,195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南开区。被告杨某4,男,195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郑某,女,198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和平区。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郑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2、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4、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郑某为姨母外甥女关系,与被告杨某3、杨某2、杨某4为姐弟关系,被继承人任某为原告及被告杨某3、杨某2、杨某4之母,被告郑某的外祖母。被继承人任某于××××年与杨某5结婚,婚后以杨某5的名义购置了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路××房产三间,建筑面积为47.82平方米。杨某5于1989年11月11日在天津因病去世。杨某5去世后,任某未再婚。2003年该房产过户到任某名下。任某大女儿杨某6因病于2005年1月去世。她去世后,杨某6的爱人郑某1,女儿郑某并没有把任某应继承杨某6的财产份额交给任某,而且直至任某病故,他们并没有对任某尽到赡养义务。任某为避免在她百年以后,因财产分配而引起原、被告之间姐弟、姨甥之间的纠纷,在2009年12月15日在和平区公证处立下遗嘱,对房产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并对此事进行了公证,后又立下自书遗嘱,对她的存单人民币7万元进行了明确的分配及说明。原告之母任某于2015年4月1日因病去世,2015年6月原告遵照其母的遗愿对这套房屋的产权及她的存单7万元进行继承,但在申办遗嘱继承公证的时候发生争议,被告郑某拒绝在公证处签字。导致房屋无法过户。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根据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被继承人遗产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房产三间,原告享有继承份额为该房产的六分之一;2、被继承人遗留存款70000元,扣除被告杨某2垫付的医疗费56065.57元,剩余款项13934.43元由原告与被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共同继承,每人继承四分之一即348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及遗嘱1份;2、任某所写的其他财产的分配意见1份;3、任某及杨某5的死亡证明1份;4、任某的户口注销证明1份、杨某6户口注销证明1份;5、任某单位出具的亲属证明1份;6、2003.8.20和平区公证处复印件1份;7、房本复印件1份。被告杨某2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和平区××里×号的房屋,按我母亲遗嘱的意思办,由我继承50%的份额。关于70000元的存款,从1979年我母亲就一直跟随我生活,多次看病住院的钱也是我垫付的。我母亲名下有70000元的存款我也一直没有动。70000元的存款应先扣除我为母亲垫付的医疗费56065.57元,剩下的款项为遗产,由原告和我、被告杨某4、杨某3平均分割,共同继承。被告杨某2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复印件1张。被告杨某3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和平区××里×号的房屋,按我母亲遗嘱的意思办,由我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关于70000元的存款,应先扣除我哥哥杨某2垫付的医疗费56065.57元,剩下的款项由原告和我、被告杨某2、杨某4平均分割,共同继承。被告杨某4、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任某与杨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个子女,即长女杨某6、次女原告杨某1、长子被告杨某2、次子被告杨某3、三子被告杨某4。被告郑某系杨某6之女。杨某5于1989年11月11日死亡,杨某留有遗产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路××里××楼房屋3间,因长女杨某6、次女原告杨某1、长子被告杨某2、次子被告杨某3、三子被告杨某4均表示放弃继承,天津市和平区公证处于2003年8月20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公证上述房屋由任某一人继承。后天津市和平区××路××里××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任某。2005年1月27日,杨某6死亡。2009年12月15日,被继承人任某在天津市和平公证处进行遗嘱公证,公证内容为天津市和平区××路××里××房屋三间,建筑面积47.82㎡,该房产50%的份额由长子杨某2继承,剩余的50%房产份额由次女杨某1、次子杨某3、三子杨某4共同继承。被继承人另有自书遗嘱一份,其中提到“我还有点存款当我的埋葬费,如有余额,你们姐弟分开吧。关于郑某,等我死后,你们可以对她讲,杨某6死后我没有分她留下的遗产,这次就没有她的份了。”2015年4月1日,被继承人任某死亡。其遗留天津市和平区××路××里××房屋三间,存款7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单1张)。原告生前因就医花费了医疗费共计56065.57元,均为被告杨某2垫付。对于原告及被告杨某2提交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经本院核实,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及被告杨某2向本院提供的相关证据为证,经质证及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任某生前对其名下房屋的继承问题,立下遗嘱并进行了公证。并对其存款问题,也通过自书遗嘱的形式,指定了继承人。任某所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按遗嘱内容对其遗产进行分配。对于天津市和平区××路××里××房屋,应由被告杨某2继承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由原告、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三人每人继承六分之一房产份额。对于存款70000元,被告杨某2垫付的医疗费56065.57元,应从70000元中扣除该笔医疗费,由被告杨某2所有。剩余13934.43元,应由原告及被告杨某2、被告杨某3、被告杨某4每人继承3483.6元。被告杨某4、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任某名下所有的坐落天津市和平区××路××里××的房屋由被告杨某2继承二分之一房产份额,由原告杨某1继承六分之一房产份额,由被告杨某3继承六分之一房产份额,由被告杨某4继承六分之一房产份额;(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二、被继承人任某名下所有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存单(存单号为津A6××9)中的70000元,由原告杨某1继承3483.6元,由被告杨某2继承59549.2元,由被告杨某3继承3483.6元,由被告杨某4继承3483.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原告杨某1负担250元,由被告杨某2负担746元,由被告杨某3负担250元,由被告杨某4负担250元。本案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三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向林代理审判员 许亚东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曾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