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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原告吴春艳与被告张钧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艳,张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初字第1280号原告吴春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山,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钧,男,汉族。原告吴春艳与被告张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被告张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张钧因做生意急需本钱,向原告借款24500元,因与被告相识,当时未出具借条,被告承诺一年以后还款,而直到2014年11月,被告仍未还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补充出具欠条一张明确于同年5月份逐月归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但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4500元,并承担利息2129.05元。被告辩称,我从河北华林公司购买了一台酸碱平衡仪,回到金昌后以分享的方式介绍给身边的朋友,让他们以体验的方式也来购买这台产品。我购买来产品后,华林公司给我承诺,若我推荐他人购买酸碱平衡仪,我可以从中挣钱,推荐一个人华林公司给我1000元,推荐两个人给我5000元。回到金昌后,我发展了刘军和张琴琴两人,他们每人交纳了24500元购买酸碱平衡仪,华林公司给了我6000元,刘军和张琴琴每发展一个人我可以提成30元,后来刘军发展了原告吴春艳。吴春艳的24500元没有交给我,应该是交给了刘军。吴春艳没有要购买来的产品,该产品一直由我和刘军使用。吴春艳怕找不到人挣不到钱,我跟吴春艳说,只要她提供10个人的电话号码就行,如她挣不到钱,由我们整个团队负责她掏出的现金24500元。后来因为张琴琴的孩子在使用酸碱平衡仪时导致生病,我就没有再做这个产品。一年后,原告吴春艳和刘军多次到我单位找我讨要24500元,因我曾经因为搞传销被处理过,我单位领导找我谈话,若我再因这样的事情被人找到单位就要开除我,为了不再给我造成不利影响,我给原告吴春艳打了欠条,打算慢慢给原告吴春艳还钱,现在,我认为欠条是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应为无效的,我不应该给原告吴春艳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春艳通过刘军与被告张钧相识,吴春艳交给被告张钧24500元购买酸碱平衡仪,后由被告张钧使用。双方约定由被告张钧负责用该产品挣钱,若挣不到钱由被告张钧负责。2015年2月11日被告张钧给原告吴春艳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吴春艳现金25000元整,备注:报酸碱单24500元,张钧承诺吴春艳赚不上钱由张钧负责,2015年5月开始,逐月还吴春艳5000元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在案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钧使用原告吴春艳购买的酸碱平衡仪,承诺在原告吴春艳不能用该平衡仪挣钱的情况下,被告张钧给原告吴春艳逐月还款5000元,直至还清24500元,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欠条是受胁迫出具的应为无效,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受胁迫的事实,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2129.05元,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按照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5.35%计算,从2015年6月计算至2016年3月,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092.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钧给付原告吴春艳欠款24500元,及利息1092.29,合计25592.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晓芸人民陪审员  张志华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