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2585号原告吴某某,女,1987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汉中市西乡县人,住汉中市西乡县古城镇。委托代理人李佳宜,陕西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委托代理人冉立定,男,1984年11月15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本区五里镇。系被告方某某表叔。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仅参与本案事实部分的审理认定。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佳宜、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立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双方于2011年5月25日在西乡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稍有言语不和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但原告一直忍让。2011年11月27日原告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方甲,次子方乙。原告以为儿子的出生能够改变被告的暴躁脾气,但事实与之相反。2012年3月被告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原告忍无可忍只得带次子方乙回娘家生活以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在娘家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不管不顾。2012年1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继续分居。2014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依然不准离婚,其后原告上诉至安康中院,却被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婚姻应该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系着夫妻关系,但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并且对原告施加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早已名存实亡,在长达三年之久的分居生活中,原、被告也没有互尽夫妻之间的义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方乙随原告生活、方甲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78号、(2014)汉滨民初字第00654号、(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多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2、胡梅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结婚之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如今感情不和,也证明2012年3月份双方在安康发生打架,原告返回娘家至今的事实;3、罗世平、王明军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在2012年3月发生打架后原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未与被告居住在一起,也未见过被告及其亲属去看过原告的事实;4、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情况表复印件,以证明原告产子住院共花费44863.59元,经合作医疗报销28634元的事实;5、借据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因原告早产住院被告父亲方行海向冯维娣借款10000元,原告在出院就已归还此笔借款的事实。被告方某某辩称,前两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因2011年5月5日举行婚礼仪式、被告花费5万元请朋待客,事后原告将所收礼金2万元存入自己名下。结婚时被告给原告所买三金:项链、戒指、耳环近8000元,原告已全部带走,婚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彩礼38000元现金。2011年11月27日原告早产,生育双胞胎儿子,被告为抢救原告和孩子,向他人借来14万元债务,至今未还。况且原告将住院花费报销的近6万元未经商量,私自所得报销现金。原告在诉状上诉称“婚后金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脾气暴躁,言语不和就对原告大打出手”不属实,恰恰相反,自原告到被告家以来,父母和被告从未让原告干过家务,原告经常因一些琐事找事离家出走。原告诉说被告于2012年3月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是无中生有,颠倒黑白。事实是2012年3月16日原告父亲吴光继一行四人见面大吵大闹,第二日早上原告父亲要回原告的结婚证后,其所来人将原告强拉上车,临走时被告父亲方行海还给原告他们1900元现金和两盒进口奶粉。2012年3月29日被告去原告家中看孩子,当时给了孩子2000元和两盒奶粉。2012年8月25日被告与同学何成苗去汉中西乡县原告娘家接孩子和原告回家,原告不回,其父吴光继对被告大骂侮辱,此次被告又买了四盒奶粉,给了2000元。2013年春节被告到汉中看望原告,原告父亲又对被告打骂侮辱,不仅不让见孩子,还将所带礼品丢出家门。2014年被告妹妹方成兰去汉中看望孩子,原告父亲也将物品丢在外面,不让妹妹进屋看孩子,2015年另一妹妹方成玲去原告家看孩子,却早不知原告去向何处。综上被告在结婚后背负十几万元的债务,还要尽力赚钱照顾父母和孩子,但原告不解无情,其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婚后所欠债务,返还退回其不应得的现金,并且被告愿意抚养两个孩子,要回方乙,原告不用承担抚养费。被告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手机信息,证明结婚时原告收取2万元的礼金并存入自己名下(未提供书面打印信息);2、原告及两个小孩的住院治疗票据,以证明原告及小孩住院花费的钱款系双方共同债务;3、借条四份,分别是(1)2011年12月1日方行海借方行继30000元(原件方行继提供)、(2)2011年12月11日方行海借欧国连30000元(原件欧国连提供)、(3)2011年12月5日方某某借王俊福40000元(原件方某某提供)、(4)2011年11月14日方某某借王明40000元(原件王明提供),以证明因原告产子向他人借款14万的事实,此借贷属夫妻共同债务。4、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3有异议,被告称证据2的证人所说不符事实,其称被告将原告打伤应该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但原告均未提供,对证据3的两名证人被告称其不认识此二人,从未见过面,证人如何说认识被告,对此证言不予承认。该两组证据三名证人证实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的事实,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两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称其不知具体情况,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此笔钱款已用于小孩,其中一万元已归还给冯维娣;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若连小孩住院看病的花费都要进行举巨额的债务,证实他根本没有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小孩;对被告的证据3中的(1)、(2)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条上的借款人是方行海,而不是本案的原、被告,不能证明此两笔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对借条(3)、(4)真实性有异议,此两份借条上均没有原告吴某某的签名,无法证明用于小孩治病,更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中的借条(3)原件是由被告自己提供的,逻辑严重不符客观实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中,其中部分借款被告用于小孩治病支出,共花费69385.91元,该部分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其他部分借款,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借款用于家庭生活,对该部分债务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和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5月5日,原、被告在汉中市西乡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7日,原告吴某某生育双胞胎儿子,长子方甲,次子方乙。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吴某某带着次子方乙回到汉中市西乡县娘家生活。2012年9月22日,次子方乙因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84.98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以(2013)安汉民初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此后原告携次子方乙继续在西乡县娘家生活,2013年7月方乙再次生病住院花费医疗费4276.97元。2014年3月原告吴某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本院以(2014)汉滨民初字第00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改判离婚,被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00190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原告仍带着次子方乙在娘家居住生活。期间方某某及其亲属多次到吴某某娘家沟通接返未果。2015年10月原告吴某某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方甲随被告生活,方乙随原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系自由恋爱,相互比较了解,自愿结婚后又生育双胞胎男孩,双方建立起来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双方于2012年3月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该纠纷并不足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后吴某某携次子回娘家生活,期间方某某及其亲属多次到吴某某娘家沟通接返未果,表明方某某希望挽回家庭和共同养育双胞胎儿子的愿望。因吴某某回娘家后长期不归,导致夫妻双方缺乏有效沟通和交流,现双方的孩子尚幼,且体弱多病,急需得到父母双方的悉心照料,故吴某某、方某某均应站在孩子立场着眼将来,摈弃前嫌、互谅互让,共同为双胞胎小孩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环境,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吴某某虽第三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其仍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方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杰人民陪审员 李富印人民陪审员 周兴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金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