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桐梓县龙华煤矿与被上诉人李帮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龙华煤矿,李帮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组织机构代码21483287-3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羊磴镇白果村。投资人陈祖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帮和,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羊磴镇羊岩村关口组**号。委托代理人冯於平,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公职律师。上诉人桐梓县龙华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李帮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3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帮和于2005年6月到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2012年2月,桐梓县世纪煤焦有限公司将原告调往桐梓县黔渝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2013年2月,原告再回到桐梓县龙华煤矿井下从事采煤工作。被告于2012年2月1日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3月25日,原告因身体不适到贵州航天医院检查,诊断为尘肺可能。2014年12月10日,贵州航天医院诊断原告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原告支付了医药费1042元、交通费674元。2014年12月2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原告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3月13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鉴定原告所患职业病达伤残七级。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原告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每月工资为4000元。原告向桐梓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桐劳人仲裁字[2015]第2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双方终止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42元、交通费67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153.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6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03元,合计人民币133075.25元,并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各项工伤费用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179280.71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没有给原告李帮和参加前述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之上级公司将原告从被告调往桐梓县黔渝煤矿工作,其后又调回被告单位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其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被告“原告于2013年2月到我矿工作”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给予原告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原告要求6.5个月的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被告依法为原告参加了工伤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到社会保险机构请求审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参照《贵州省工伤保险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中关于煤工尘肺停工留薪期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医药费1042元、交通费6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停工留薪期为60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19元(12月×4018.25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帮和与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自2015年10月20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李帮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6000元、医药费1042元、交通费67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219元,合计人民币83935元;案件受理费5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桐梓县龙华煤矿负担。原审判决后,桐梓县华龙煤矿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李帮和并未住院,原判决支持其二个月的停工留薪期不当,不应支持其停工留薪期;同时判决支持其经济补偿26000元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李帮和的停工留薪期及经济补偿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李帮和的停工留薪期,2005年6月,被上诉人李帮和受聘到上诉人桐梓县龙华煤矿井下从事掘进采煤工作,2014年3月25日,因其身体不适到贵州航天医院检查,诊断为尘肺可能。同年12月10日,贵州航天医院诊断李帮和患煤工尘肺壹期职业病,李帮和支付了医药费1042元、交通费674元。2014年12月29日,遵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李帮和所患职业病为工伤。2015年3月13日,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帮和所患职业病达伤残七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实行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工伤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的期限,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审法院结合李帮和的职业病确诊情况,认定李帮和的停工留薪期为2个月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帮和经济补偿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桐梓县华龙煤矿应当给予被上诉人7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因李帮和只要求6.5个月的工资标准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判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2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华龙煤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小琼代理审判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陆慈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曦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