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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行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赵正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行初字第277号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负责人余万仓,职务店长。委托代理人安旭,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意,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吴凤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文远,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奎贤,郑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第三人赵正军,男,197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以下简称上街丹尼斯)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13日向被告市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案情疑难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街丹尼斯委托代理人安旭、王意,被告市工商局委托代理人刘文远、刘奎贤,第三人赵正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被申请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以下简称上街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应核实是否属本机关管辖范围,如本机关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机关为理由,撤销了上街工商分局对原告作出的不予移送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引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关。”和第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的规定,拘役认定上街工商分局不移送的行为不合法。而恰恰是被告故意曲解该程序规定,连移送的客体是什么都没有搞清楚,就妄下决定。以上两条的规定,已经很清楚的把移送的客体定义为案件,既不是移送的管辖权,也不是举报信,而是明确的案件。如果举报的内容构不成案件何来的移送,皮之不存,毛之焉附。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街工商分局的送达回证复印件。被告市工商局辩称:一、被告受理赵正军不服上街工商分局对其举报所作不予移送处理决定的行政复议一案程序合法:1、申请人赵正军不服被申请人上街工商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移送决定,于2015年3月16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2、2015年3月27日,本机关依法向被申请人上街工商分局送达了书面的行政复议通知书。二、被告作出的第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根据上述规定,上街工商分局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应核实是否属本机关的管辖范围,如本机关无管辖权,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以被举报的食品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移交处理决定,不符合上述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决定: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有关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移送处理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依法作出处理。三、本机关第379号行政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和送达,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况。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2、申请人提交证据清单;证据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行政处理告知书;证据5、地址确认书;证据6、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有关送达回证。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有关文书。第二组证据:证据1、被申请人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2、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证据3、证据清单;证据4、立案审批表;证据5、撤案审批表;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7、收集证据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8、证明;证据9、询问笔录;证据10、食品进销情况明细表;证据11、丹尼斯被举报食品检查统计表;证据12、案件来源登记表;证据13、转办单;证据14、收文处理笺及举报书;证据15、补充提供相关事实依据通知书;证据16、调查终结报告;证据17、有关事项审批表;证据18、案件核审表;证据19、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证据20、结案报告;证据21、举报移送函3份;证据22、行政处理结果告知书;证据23、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第二组证据和材料证明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上街工商分局按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和证据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及有关送达回证。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有关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市工商局向本院提交的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三人赵正军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三组证据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有异议,该案件在工商部门是不成立的。对于被告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第三人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赵正军以上街丹尼斯销售的康师傅绿茶外文标签HI无对应汉字、汇源系列果汁声称富含果肉、维生素等未标注营养成分含量、营养成分表不合格、恒大冰泉有“富含”营养声称未标注营养成分表为由,于2014年11月11日向上街工商分局举报,认为上述被举报的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1、对上述食品的生产者、全部销售流向并予以处罚、处理;2、对被举报人销售上述食品但不能提供当批次的检验报告或者检验报告复印件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处罚;3、对涉案食品未按标准进行型式检验,且未保存销售凭证并验明标识、未履行食品安全法三十九条保存、记录义务的行为进行处罚。上街工商分局受理后于同年12月3日对该举报立案调查,认为恒大冰泉长白山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恒大冰泉)属单一配料的食品,其标称的“均衡富含对人体有益的多种微量元素”,是对其原料水的表述,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已撤案,且相关供货商及生产厂家不再移送。第三人赵正军于2015年3月4日得知处理结果后,对该处理结果不服,于同年3月16日向被告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被告撤销上街工商分局对恒大冰泉供货人和生产厂家作出的不再移送处理,并责令上街工商分局重新依法处理。被告受理后,于2015年3月27日向上街工商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履行告知义务。上街工商分局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经审理,被告查明:201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上街工商分局收到申请人赵正军举报上街丹尼斯销售的恒大冰泉有“富含”营养声称未标注营养成分表、涉案食品未按标准进行型式检验等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并要求对恒大冰泉的供货人和生产厂家进行处罚。经立案调查,上街工商分局认定申请人举报的恒大冰泉违法事项不成立,确定销案,并决定对恒大冰泉的供货人和生产厂家的举报不予移送。被告认为上街工商分局接到举报后,以被举报的食品违法事实不成立为由,作出不予移交的处理决定,不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第十五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有关机关”的规定。2015年5月14日被告作出郑工商(行复决)【2015】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撤销上街工行分局对赵正军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移送处理决定,并责令上街工商分局重新依法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上街工商分局于2015年5月14日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又于同年7月30日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复印件送达上街丹尼斯,上街丹尼斯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上街工商分局接到第三人赵正军关于恒大冰泉标签违法且未进行型式检验,并要求处理恒大冰泉所涉及的供货商、生产企业的举报后,首先应对该举报内容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审查,确立管辖权是先决事项,被举报事项是否实质违法才是后续解决的问题。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行政机关受理一项举报后进行立案、调查等程序,举报事项历经立案程序已然形成案件,对于案件中具有管辖权的部分继续调查进而做出结论,对于案件中不具有管辖权的部分依法移送,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上街工商分局认为恒大冰泉不存在违法事项,已撤案,故而对其没有管辖权的恒大冰泉的供货商、生产厂家不予移送的行为实则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被告市工商局认为上街工商分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撤销上街工商分局不予移送的处理决定,并责令重新依法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原告上街丹尼斯片面、狭义地理解“案件”一词,认为举报事项不构成案件,故不用移送,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工商局作出的郑工商(行复决)【2015】379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与理由不成立,且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上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淑慧人民陪审员  尹瑞山人民陪审员  陈丰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郝英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