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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37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石蒋珍与宋伟、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蒋珍,宋伟,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道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3745号原告石蒋珍,职工。委托代理人徐业创,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伟,驾驶员。被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徐宁路西侧高速公路入口处北侧。法定代表人孙长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启东,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安明,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道成,个体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蒋珍诉被告宋伟、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汽公司)、胡道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业创,被告洪汽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安明、杨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伟,被告胡道成,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蒋珍诉称:2014年3月30日3时20分左右,被告宋伟驾驶苏N×××××出租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63千米+500米处,因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碰撞到前方由被告胡道成驾驶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乘坐苏N×××××出租车的原告等五人受伤,手机损毁。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宋伟承担主要责任,胡道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5.28元,营养费1250元(9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误工费22581.6元(240天×94.09元/天),护理费11761.25元(95天×94.09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天×0.2),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92元,鉴定费1980.3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464.4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要求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8380.81元,被告洪汽公司、宋伟连带赔偿135138.31元,合计赔偿193519.1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2.被告宋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宋伟驾驶的苏N×××××车登记在被告洪汽公司名下,被告宋伟具有驾驶资格;3.被告胡道成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被告胡道成驾驶的车辆正常年检及被告胡道成具有驾驶资格;4.原告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发票各1份,门诊发票14份,门诊病历10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1本,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1本,泗洪中医院1本,泗洪县人民医院7本),证明原告就诊情况及因伤情后续治疗住院9天,合计支付医疗费11115.28元;5.住宿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去上海就医支付住宿费292元;6.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4张,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天、营养期限120天、护理期限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80.30元;泗洪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2277号民事判决书、(2015)洪民初字第01176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同起事故其他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及误工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胡道成驾驶的苏A×××××车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苏A×××××挂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交强险死亡伤残的限额已用完,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剩余464.4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333879.10元;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金民初字第0035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另一起案件中法院已查明原告及其女儿石欣可自2013年11月开始至今居住在泗洪县河滨花都小区,故原告要求赔偿的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出庭证人代兵兵证言及代兵兵河滨花都小区房产证1份,电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与代兵兵同在河滨花都小区居住,原告自2013年起就一直在河滨花都小区居住情况,相关费用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被告洪汽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已用完,其他由法院核实。被告洪汽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车苏A×××××在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苏A×××××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应免赔5%;2.本事故已有多人起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已均有赔付,请法院核实剩余保险限额。前面诉讼,胡道成同意挂车免赔率5%,扣除10%非医保,本次诉讼亦应如此;3.医疗费由法院核算,对上海第九人民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3张发票不予认可,原告的医疗费中应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护理费认可50元/天,天数按95天(120-25)计算。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以原告户口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住宿费不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不承担。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证明挂车免赔率5%,扣除10%非医保费用,原告损失应按照投保的金额比例进行赔偿。被告宋伟、被告胡道成未答辩、举证、质证。庭审中,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被告洪汽公司对证据1至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使原告自2013年11月开始在河滨花都小区居住,至事故发生时也没有达到一年以上;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证明原告与代兵兵居住在同一小区;对证据10不认可。原告对证据10不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洪汽公司对证据1至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8为本院已生效判决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证据8能够证明原告及其女儿石欣可自2013年开始居住在泗洪县河滨花都小区;证据10为格式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7日,被告洪汽公司所属的洪运出租车分公司与被告肖杰签订一份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协议,双方约定:由洪运出租车分公司将苏N×××××出租车(产权属于该分公司所有)承包给被告肖杰经营使用,期限一年(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承包金为135元/天。洪运出租车分公司有权对肖杰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受理乘客投诉,对有责任的肖杰给予相应处理。洪运出租车分公司向肖杰提供员工标识职业装,肖杰如聘请驾驶员,应经洪运出租车分公司同意,并服从分公司统一管理。之后被告肖杰经洪汽公司及洪运出租车分公司同意,聘请被告宋伟为驾驶员。2014年3月30日3时20分左右,被告宋伟驾驶苏N×××××小轿车沿沪陕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663千米+500米处时,因未按规定安全、文明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距,车辆碰撞到前方由被告胡道成驾驶的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厢尾部,造成宋伟和乘坐苏N×××××号小轿车的邱志豹、卢娜、杨桃花、原告石蒋珍受伤,两车和两部手机受损。经合肥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七大队处理,认定宋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道成承担次要责任,邱志豹、卢娜、杨桃花、原告石蒋珍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双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等。住院25天,期间行右尺桡骨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尺骨鹰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处理完毕25天)、护理费(已处理完毕25天),已在本院(2014)洪民初字第2277号一案中处理完毕。后原告继续在泗洪县中医院、泗洪县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于2015年9月10日在泗洪县人民医院行切开取内固定术,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定期复查,避免负重,不适随诊。原告合计支付医疗费11115.28元。后经宿迁东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240天,护理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120天。另查明:1.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原系被告李明光所有,2014年2月7日,李明光将车卖给被告胡道成(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主车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被告胡道成在本事故系列诉讼已生效判决中同意承担10%非医保费用;3.原告及其女儿石欣可自2013年开始居住在泗洪县河滨花都小区;4.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还剩余464.40元(已赔偿杨桃花2000元、石蒋珍2000元、邱志豹3145.60元、卢娜2390元);5.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赔偿完毕[赔偿杨桃花6753.25元、石蒋珍1850元、邱志豹62200元、卢娜39196.75元(2550元+36646.75元)];6.商业三者险限额已赔偿杨桃花8642.69元、石蒋珍7009.97元、邱志豹77862.98元、卢娜72605.26元(13993.57元+58611.69元),合计166120.90元。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责任赔偿。本案苏A×××××(苏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的余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胡道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并在主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胡道成赔偿30%。肖杰、被告宋伟与洪运出租车分公司系承包关系,分公司采取的是公司制运营模式,在公司制运营模式下,因洪运出租车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洪汽公司对宋伟的行为承担70%赔偿责任,宋伟作为实际承包经营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医保费用,由被告胡道成承担10%。因原告伤前居住在县城,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且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邱志豹的残疾赔偿金已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定后为:医疗费11115.28元、营养费950元[(120-25)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9天×15元/天)、误工费22581.60元(240天×94.09元/天)、护理费8938.55元[(120-25)天×94.09元/天]、残疾赔偿金137384元(3434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292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90196.43元,由被告人财保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64.4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6600.08元{[(11115.28元-464.40元)×90%+179081.15元]×30%},合计赔偿57064.48元;被告胡道成赔偿319.53元(11115.28元-464.40元)×10%×30%);被告洪汽公司赔偿132812.42元〔(190196.43元-464.40元)×70%〕、被告宋伟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蒋珍各项损失57064.48元;被告胡道成赔偿原告石蒋珍319.53元;三、被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蒋珍各项损失132812.42元,被告宋伟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鉴定费1980.3元,合计3347.3元,由被告江苏泗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宋伟连带负担2000元,被告胡道成负担4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90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7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崔学志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王 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5页/共1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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