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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林国勇与许岳峰、宾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国勇,许岳峰,宾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林国勇,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洁,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岳峰,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被告宾海涛,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海源北路769号法定代表人:李志宁组织机构代码:57187700-9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女,1990年11月8日出生,白族,云南省鹤庆县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国勇诉被告许岳峰、宾海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继焕、周文洁,被告许岳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宾海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国勇诉称:2015年1月19日20时36分,被告许岳峰驾驶被告宾海涛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L01**“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前福路西南向北行驶至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林国勇停放在前福路南向北方向停车泊位上的云A122**号“奥迪”牌小型汽车相碰撞,致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已于2015年3月3日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当事人许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3日,被告许岳峰经国家旅游度假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与原告达成调解赔偿协议,被告许岳峰愿意承担原告全部的车辆维修费以及车辆折旧费。调解协议签订后,被告许岳峰却反悔,且态度极其恶劣,至今拒绝赔偿任何费用。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许岳峰、宾海涛协商解决这一问题,但二被告一直躲避不见并拒绝赔偿。原告认为,二被告的态度极其恶劣。经查,被告许岳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许岳峰、宾海涛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46181元;二、被告许岳峰、宾海涛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30000元;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宾海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许岳峰辩称:我当时只是喝了半钢化杯啤酒,没有到酒驾的程度,交警也没有做酒驾的认定,如果酒驾,那要追究我的刑事责任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被告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许岳峰肇事时存在酒驾的情况,并且报案时说他要私了,不需要保险公司赔偿,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行车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过质证,被告许岳峰、太平洋保险对证据无异议。二、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许岳峰负全责。经过质证,被告许岳峰、太平洋保险对证据无异议。三、结算单两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产生了修理费146181元。经过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是:不认可三性,没有经过公司定损,是原告单方面到4S店维修产生的,我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被告许岳峰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的意见。四、报价单一份,证明车辆第一次修理以后,有些受损部分属于待查。经过质证,两被告的意见是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来源明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是两次修理车辆的结算单及发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陈述第二次修理在第一次修理之后一段时间是因为第一次修理时没有发现出问题的部位又在第二次修理时进行修理,此情况并没有明显违反常理。但第二次修理的结算单据中,出现了换油保养、发动机润滑清洗保护的项目,本院认为,该两项与车辆交通事故受损没有关联,相应费用应予以扣除,此两项的工时费为936.1元应扣除,但材料费中,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指出认为哪些项目应扣除。具体来看,机油1333.85元、清洗剂75.66元、滤芯96.53元应扣除,其余项目以一般人的知识经验无法判断是否应予扣除。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以上能确认的不属于修理的费用为2442.14元。其次,原告修理时,是知道车辆进行了保养的,但原告并为就此主动向法院说明,也未就此举证证实相应费用的具体构成,而作为实际送车修理的一方,原告应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涉及到的此部分费用金额也并不高,如进行鉴定,在争议金额并不大的情况下,也将产生不经济的成本。第三,原告陈述,修理厂家对修理单上的费用最后又进行了折扣,原告按实际产生的费用支付了发票上的费用。两张修理单上总费用为168091元,发票上的金额是146181元,折扣为87%。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考虑,上述确认的2442.14元的87%为2125元,应予以扣除,此外,本院再酌情扣除2000元,以上共扣除4125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本院认定原告花费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修理费为146181-4125元=142056元。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上没有时间,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许岳峰当时报案说要求销案,不要求保险公司处理。经过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报案的不是车主,他的陈述也损害了我方的利益,我方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不能免责。被告许岳峰认为记不清了,应该没有报过。二、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经过质证,原告认为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认可,没有尽到告知提醒的义务。被告许岳峰表示不清楚。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一是其单方的纪录,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一不予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证据二是保险条款,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9日20时36分,被告许岳峰驾驶被告宾海涛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L01**的“雷克萨斯”牌小型轿车,沿昆明市前福路行驶至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路段时,与原告林国勇所有的停放在前福路停车泊位上的云A122**号“奥迪”牌小型汽车及另外一辆车相碰撞,造成致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许岳峰系饮酒驾驶,未保护现场,弃车从现场逃逸。此事故当事人许岳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许岳峰陈述已经对事故中受损的另一辆车辆进行了赔偿。原告为云A122**号“奥迪”牌小型汽车修理支付了修理费,本院确定修理费是142056元。云AL01**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地七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对于本院确认的142056元修理费,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对于剩余的140056元,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太平洋保险提交的商业第三者险条款,饮酒属于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况,故剩余的140056元修理费,应当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许岳峰赔偿原告。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车主宾海涛进行赔偿的问题,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宾海涛对于被告许岳峰饮酒驾驶及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被告宾海涛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国勇修理费2000元;二、由被告许岳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国勇修理费140056元;三、驳回原告林国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岳峰承担4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顾晓梅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