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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30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闫留兆诉温宏飞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留兆,温宏飞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30民初45号原告闫留兆,男,汉族被告温宏飞,男。原告闫留兆诉被告温宏飞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留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宏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留兆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将五户亲戚的玉米共28302斤交给被告温宏飞出售。被告将玉米出售后,未将玉米款交给原告。2015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60000元欠条一支,并承诺农历3月底归还。但至今未还。被告温宏飞未到庭,经电话联系辩称:自己给原告出具欠条是事实,但原告尚欠自己5000元,抵销后,尚欠55000元。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欠条中含南里村王三虎的玉米款10000元),南里村王三虎又来找我要钱,我给王三虎出具了10000元的欠条。再次抵销后,我只欠原告45000元。综合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偿还60000元数额是否属实,被告是否应当归还。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郑成文举证如下:原代:1、原告郑成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015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欠原告60000元。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确定真实可信,予以采信。被告温宏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的相互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如下事实:2013年5月原告将自己亲戚的玉米共28302公斤(其中有南里村王三虎的玉米)交给被告温宏飞出售。被告温宏飞出售后,没有将玉米款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2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支,言明欠款60000元于2015年阴历3月底付清。逾期被告未付清。至今被告未能还钱。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出售玉米,被告应当在办理完委托事项后将委托成果交付原告。被告未能及时将玉米款归还给原告并出具欠条,形成合同类型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对于归还的数额,被告主张抵销1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合同虽然未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对利息没有计算方法的,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时间从2015年阴历3月底,即阳历2015年5月18日(阴历2015年四月初一)其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四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闫留兆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温宏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栗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