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胡阿妹与张锦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阿妹,张锦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胡阿妹。委托代理人陈飞,系扬州市江都区竣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锦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邗江区新城河路520号。负责人李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该公司员工。原告胡阿妹与被告张锦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敦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阿妹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阿妹诉称:2015年1月21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张锦贞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扬州市××区中海造船厂厂区,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锦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各项损失45655.39元。原告胡阿妹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张锦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表、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张锦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涉案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0时25分左右,被告张锦贞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扬州市××区中海造船厂厂区,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锦贞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当日至扬州市江都滨江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计住院27天。原告伤情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面部疤痕后续可外用疤痕贴、激光治疗,约需医疗费10000元,建议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锦贞垫付原告医疗费11542.5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公正,实体处理合法,到庭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原告的病历资料,结合相关伤残评定标准得出的结论,原告的伤情与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一致,对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张锦贞驾驶苏K×××××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张锦贞作为车辆使用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的苏K×××××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责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张锦贞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59.39元(含被告张锦贞垫付的11542.59元)。本院经核查原告所提交的发票原件,依法确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14159.39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20%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86元(27天×18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60天×10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营养费为6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200元(70元/天×60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住院期间27天×60元/天,出院后33天×40元/天,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可护理费为4200元(7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4040元(120天×117元/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中海造船厂的用工合同及证明其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关于误工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扬州君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及平均收入标准为115元/天,依法确认误工费为13800元(120天×115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定原告损失为400元;7、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出院记录载明其面部挫伤基本愈合,无医疗机构证明原告后期需要治疗,且鉴定委托中并未涉及后续医疗费的鉴定,故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后续医疗费系约数,且就必要性原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自行主张。8、鉴定费1560元,本院审查认为其中的伤残程度鉴定费用860元,因鉴定报告中未明确确认构成伤残情况,故该部分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三期鉴定费用720元予以认可。综上,本院依法认定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4365.39元,结合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4365.3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锦贞为原告垫付费用11542.59元,为减少讼累,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赔付款中直接转付被告张锦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胡阿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34365.39元(其中给付原告胡阿妹22822.8元,给付给被告张锦贞11542.59元);二、驳回原告胡阿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锦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张锦贞在领取上述返还款时予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收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袁敦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舒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