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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郭勇与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勇,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931号原告:郭勇,男。委托代理人:王清波,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郭勇与被告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勇的委托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勇诉称,原告与被告合作大庆油田业务,共计销售轴承240万元,提成15%计算,合计金额36万元。此笔业务终结,大庆油田支金结算后,将此款转入原告帐户,结算日期按大庆油田结算为准。原、被告于2014年8月14日签订了协议书。现大庆油田已经结算轴承款240万元已全部付给被告,但提成款36万元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提成款人民币36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以居间人的身份与被告合作大庆石油管理局的轴承销售业务,原告负责引荐协调,促成被告与大庆石油管理局之间的轴承买卖合同。被告与大庆石油管理局分别于2013年11月19日和2013年12月4日签订两份《仪器仪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分别为2396750.40元和403198元,两份合同均约定货款含17%增值税、运费,买方向卖方收取合同实际发生金额的2%作为服务费,买方从卖方的货款中扣除。2014年8月14日,原、被告就居间事宜签订《协议》,被告为协议甲方,原告为协议乙方,约定“甲方与乙方合作大庆油田业务,共计销售轴承240万元,提成15%计算,合计金额36万元。此比(笔)业务终结,大庆油田支金结算后,将此款转入乙方账户,结算日期按大庆油田结算为准。”被告在协议尾部甲方处盖公章,由其法定代表人张立君签字。原告称协议系张立君书写,原告在乙方处签字;两份合同总价款包含两份合同的货款金额240万元及货款金额17%的增值税和运费,36万元是货款总金额240万元(四舍五入取整)x15%所得出的居间报酬;“合作大庆油田业务”具体是指原告负责协调和大庆石油管理局的各种业务关系及信息,包括产品供求信息及价格,帮助论证产品利润,负责将货款等及时给付被告。2014年3月18日、2014年11月24日,大庆石油管理局通过中油财务有限公司以委托付款方式向被告分别支付2348296.01元、395129.74元。两次付款总计2743425.75元(扣除2%的服务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仪器仪表买卖合同、委托付款凭证、协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持有《协议》和《仪器仪表买卖合同》原件,且《协议》和《仪器仪表买卖合同》中的价款(不含税费)具有一致性,原告提供的《协议》、《仪器仪表买卖合同》、付款凭证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在原告的居间行为下,被告与大庆石油管理局签订两份《仪器仪表买卖合同》,大庆石油管理局于2014年3月18日支付部分合同款项后,原、被告之间就居间业务达成付款协议,约定大庆石油管理局(即《协议》中的大庆油田)支金结算后,将居间费支付原告,故本院认为该居间业务真实存在。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凭证可以证明大庆石油管理局已按照《仪器仪表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付款,《协议》约定的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居间费,现被告拒不支付居间费系违约,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居间费3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勇居间费(即提成款)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大连瓦房店机械轴承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支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杰审判员  邹丽娟审判员  梁玉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