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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三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张春献与贺永钦、师素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献,贺永钦,师素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三初字第100号原告张春献,男,汉族,1964年4月6日生。被告贺永钦,男,汉族,1984年12月12日生。被告师素雅,女,汉族,1982年11月30日生。原告张春献诉被告贺永钦、师素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永钦、师素雅依法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献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贺永钦、师素雅在漯河中华市场132号原告处欠下货款29362元,由被告师素雅打下欠条一张,口头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违约加收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遵守承诺,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还清所欠债务共计29362元;二、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产生的交通费与误工费4600元;三、所欠金额利息共计2642元;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贺永钦未到庭答辩。被告师素雅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6日,被告贺永钦、师素雅到漯河中华市场132号原告处欠下货款29362元,并由被告师素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禹州师素雅欠29362(贰玖叁陆贰元整)2014.正月初六2月6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因讨要欠款花费交通费123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师素雅与原告张春献基于买卖关系向原告所打欠条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师素雅应向原告张春献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张春献请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系被告师素雅所书写,虽原告陈述是二被告一同前往原告处欠下的货款且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但并未提供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贺永钦承担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在多次讨要未果的情况下产生的交通费与误工费4600元,根据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支持1233元,因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对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2642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素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春献货款29362元,交通费1233元,共计30595元。二、驳回原告张春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元,由原告张春献负担100元,被告师素雅负担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磊审 判 员  孙慧玲人民陪审员  耿军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