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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石某某,女,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琳,山西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某某,男,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纪红荣,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8月9日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现有一女随被告生活。我和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6月双方开始分居,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纪某某辩称:我同意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8月同居生活,2012年5月28日领取结婚证,2012年8月9日生育一女纪某甲,现年3周岁,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没能正确处理好家庭关系,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同意孩子由被告抚养,愿意合理承担孩子抚养费。但双方就孩子抚养费未能达成一致,此为本案事实。另查双方均为城镇居民。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孩子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不持异议。孩子抚养费应根据上一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故抚养费以按年支付为宜。抚养费应计算为6017.25元/年(24069元/年1年2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纪某某离婚;二、双方所生孩子纪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6年起于每年5月1日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6017.25元至纪慧琳成年为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伶斌审 判 员  贺娅娜人民陪审员  陈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