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辖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德义,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园艺东街北段**号。法定代表人黄康,行长。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绵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上诉人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四川省遂宁市,所以原审法院对本案是没有管辖权的。被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乙方)与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九条规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以下(1)种方式解决:(1)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并据此确定本案的地域管辖。本案被上诉人即合同中乙方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在四川省绵阳市科创园区,属原审法院的辖区内。依据起诉时适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中级别管辖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起诉标的额为49999990.02元,本案属原审法院的级别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四川美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美青化工有限公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理解有误,本案被上诉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被上诉人应为接收货币一方,依照法定管辖相关规定,亦应属原审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向杜梅审判员 王 琦审判员 胡东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