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金祥裕、金荣康等与龚玮佳、金月君等其他所有权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祥裕,金荣康,章燕敏,金赟,龚玮佳,金月君,金梅仙,金惠琴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祥裕,男,汉族,1933年5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荣康,男,汉族,1961年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章燕敏,女,汉族,1964年2月22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赟,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上列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金宝,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龚玮佳,女,汉族,1989年2月2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龚福弟,男,汉族,1959年12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月君,女,汉族,1965年1月8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梅仙,女,汉族,1958年2月20日出生,住上海市闵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惠琴,女,汉族,1968年7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再审申请人金祥裕、金荣康、章燕敏、金赟(以下简称金祥裕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龚玮佳、金月君、金梅仙、金惠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祥裕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政策错误。本案所涉房屋动迁系以产权互换为原则,涉案《上海市征用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以下简称《补偿协议》)上除明确安置金月君户的一套房屋外,其余六套安置房系基于产权互换取得,涉及的动迁利益与金月君、龚玮佳无关。《补偿协议》中分配动迁安置房时注明的“金月君”其实指的是金月君户,其中已包含龚玮佳的动迁利益,一、二审判决从前述六套房屋中再分出一套用于安置龚玮佳,系以保护一个合法利益为名而侵害了金祥裕等四人的合法权益。若确实存在龚玮佳动迁利益未获补偿的情形,其亦应向动迁部门主张,而不应从金祥裕等四人的应得份额中分割。金祥裕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龚玮佳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符合相关动迁政策,金祥裕等四人关于六套安置房源自两本产证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动迁利益的分配是该动迁户家庭内部的事情,动迁部门无权干涉。《补偿协议》载明一套安置房归金月君所有,并未解决龚玮佳的动迁安置问题。动迁利益不等同于被拆迁房屋的建房利益,不应以原始建房利益作为动迁利益分配的标准。金祥裕等四人关于龚玮佳应向动迁部门主张动迁利益的说法缺乏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金祥裕等四人的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金祥裕等四人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所提供的证据尚无法支持其观点,亦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一、二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被拆迁房屋及涉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认定无论从拆迁单位确认的该动迁户可建房面积角度考虑,还是从实际分得安置房屋面积角度考虑,龚玮佳作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对象,诉请要求归其所有的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面积与金月君已得安置房面积之和均未超出其与金月君的可得安置面积,继而判令系争房屋归龚玮佳所有,处理并无不当。综上,金祥裕等四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祥裕、金荣康、章燕敏、金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顾 亮审 判 员 徐东明代理审判员 孙卫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