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一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陆鹏与鲍泽民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鹏,鲍泽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一初字第1431号原告陆鹏,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87********),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号*****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林晁英,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7********),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号*****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曾宪坤,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泽民,男,1989年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61989********),汉族,无职业,住址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号*****栋*单元*层***号。委托代理人常雪,黑龙江黑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鹏与被告鲍泽民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陆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晁英、曾宪坤,被告鲍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因漏水将原告居住的房屋及房屋内的物品浸坏,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2015年9月30日先付10,000元,剩余1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前付清,屋内墙壁粉刷和屋内电源、电路、电线由被告负责。协议上签字的林楠楠是原告的妻子。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义务,被告以由法律途径解决为由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5年9月27日漏水,被告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63号02-54栋1单元4层401号,将楼下301室及201室浸泡,201住户被告已经赔偿完毕,共花费750元。漏水当天被告没有在家,第二天回来后被告到原告家去看了一下漏水情况,然后原告不让动家中物品。双方于2015年9月29日达成协议,协议上是被告亲笔签名,签订协议的时候被告不懂,当时要50,000元,后来说要20,000元,就达成了此协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过高,漏水属于意外,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漏水发生后被告积极协助原告减轻房屋漏水造成的损失,但原告不同意被告挪动屋内物品,致使物品在两天之后处置,原告对损失的扩大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协议。意在证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原告2万元。证据二、照片十九张、视听资料。意在证明漏水事实存在。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签订该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签订该协议的性质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被告签订该协议时不清楚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要求被告买下房屋,被告不同意,被告只是出于邻里之间的协商解决问题才签订的;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不同意被告协助其减轻房屋及物品的损失,原告对损失有扩大的过错。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南棵街63号02-54栋1单元4层401号房屋。2015年9月27日,被告家中漏水,造成楼下301室及201室房屋及物品损失。2015年9月29日,被告与居住在301室的原告签订了赔偿协议,内容为:因南棵街电务段家属楼401室漏水至201室,相关赔偿事宜与301室无关,201室与401室自行解决,经双方自行协商赔偿20,000元整,2015年9月30日先付10,000元整,剩余10,000元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付清,屋内墙壁粉刷和屋内电源、电路、电线由401室负责。被告到期后未按约定赔偿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继续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签订协议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原告对损失扩大有过错,其未对此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陆鹏房屋维修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晓 冬代理审判员 孙唯源人民陪审员赵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文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