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张碰兰与林培辉、张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碰兰,林培辉,张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张碰兰,女,汉族,1969年2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朱碧桂,泉港区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培辉(又名林佩晖),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张淑珍(被告林培辉妻子),汉族,1966年11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张碰兰与被告林培辉、张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文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碧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培辉、张淑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碰兰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林培辉以家庭基建房屋和孩子结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42867元。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被告林培辉与被告张淑珍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被告林培辉、张淑珍共同偿付原告借款542867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林培辉、张淑珍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林培辉向原告张碰兰出具1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42867元的借条交原告收执。该张借条载明:“本人林佩晖向张碰兰借现金人民币542867.00元(大写:伍拾肆万贰仟捌佰陆拾柒整),月利率_%,立此为据。借款人:林佩晖,身份证号码:350521196411206510,借款时间:2015年10月15日。”2015年12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本案借款系被告林培辉分3次向原告所借。第一次借款在2012年8月份,被告林培辉以基建房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林培辉,被告林培辉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次借款在2013年12月份,被告林培辉以长子结婚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又将现金交付被告林培辉,被告林培辉仍未出具借条,双方仍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三次借款在2015年10月25日,被告林培辉以生孙子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林培辉,双方亦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林培辉于2015年6月20日和2015年8月2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和7000元,合计1万元,因此,双方在2015年10月25日当天就上述3笔借款进行结算,扣除被告林培辉已经支付的借款本金1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4万元,以及3笔借款的利息计2867元,合计542867元,并由被告林培辉出具上述借条交原告收执。另查明,1988年6月10日,被告林培辉与被告张淑珍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碰兰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二被告结婚申请书和泉州市泉港区山腰街道普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林培辉与林佩晖属同一个人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培辉尚欠原告张碰兰借款本金54万元及利息286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因借贷双方对结算后的借款本金54万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培辉偿还借款54万元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不超过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对双方结算的利息2867元,原告亦有权请求被告林培辉支付,但无权请求再支付该利息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林培辉与被告张淑珍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培辉、张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张碰兰借款54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超过年利率6%,则按6%计算);二、被告林培辉、张淑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张碰兰结欠利息2867元;三、驳回原告张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29元,减半收取4614.50元,由原告张碰兰负担14.50元,由被告林培辉、张淑珍负担4600元。被告林培辉、张淑珍负担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文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钟伟科速录员 郭展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