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刘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刘锦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68号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芦山县。经营者,卫志强,男,196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发,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忠县人,住重庆市忠县。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诉被告刘锦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国洪独任审理。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交保全申请,申请对被告在芦山县清仁乡横溪村村民委员会享有的150000元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川1826民初字第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刘锦发在芦山县清仁乡横溪村村民委员会享有的150000元到期债权予以冻结。2016年3月10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承包修建芦山县清仁乡前、后坝组集中聚居点工程中,陆续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共计拖欠原告钢材款146795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农历正月之前付清欠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46795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卫志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信息;二、被告刘锦发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三、欠条1张,收货凭条2张,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被告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刘锦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经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钢筋、建筑辅助材料销售。被告刘锦发因修建芦山县清仁乡前坝组、后坝组聚居点需要购买钢材,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前期被告所购钢材采取现场支付方式支付货款。后因被告缺乏资金,有部分钢材款未支付,未付款部分原告制作了情况记载,被告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2月16日(农历2014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所欠钢材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卫总钢材款146795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柒佰玖拾五元(明年正月尾付清)”。后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刘锦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原被告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经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尚欠货款金额为14679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钢材款1467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写欠条时间为农历2014年12月28日,被告在欠条中写明“明年正月尾付清”,据此可以确定被告付款时间最迟应当为公历2015年3月20日(农历2015年正月尾)。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每月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锦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兴磊建材经营部钢材款146795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3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8元、保全费1276元(合计2894元),由被告刘锦发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国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发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