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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初117号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XX,吕XX,刘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117号原告裴XX,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三道沟乡,身份证号码6127231990********。委托代理人王XX,女,陕西省府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者。被告吕XX,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身份证号码6127231985********。被告刘XX,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府谷县府谷镇,系被告吕占军之妻,身份证号码6127231986********。原告裴XX与被告吕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莲、被告吕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吕占军找到原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4%,约定借款期限为15日,并当场打下借据一支。当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给被告转账196000元至被告提供的其朋友杨XX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原告与杨XX其人不认识,剩余4000元本金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了半个月利息4000元。称其暂时无力偿还本金,后来原告在2015年4月份再次给付被告一个月利息8000元后,借款本息再未给付。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被告以各种理由一直推诿。被告吕XX与被告刘XX系合法夫妻关系,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此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吕XX向原告裴XX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0.5个月,月利率4%的事实。被告吕XX辩称,诉状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首先原告与被告不是朋友关系,杨XX与其是朋友关系,是杨XX要用钱,就用其的车作为抵押贷款,不是其借款。当时用其的车抵押时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到期偿还不了钱就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然后将19.6万元打给了杨XX,提前扣除了半个月利息。2015年3月10日借款时原告已经将其的车开走了,至今英菲尼迪车辆(车牌号陕KAXX**)一直由原告控制,其没有驾驶。英菲尼迪车辆(车牌号陕KAXX**)原告已经控制了近一年,其也见过原告驾驶该车,该车原始价格58.8万元,其现在只能用车抵押,没有钱给原告偿还。原告扣押了车辆近一年,一年期间原告等人经常使用其的车辆,车辆有损失。被告刘XX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吕XX因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裴XX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40‰,借款期限半个月,被告吕XX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后原告将19.6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提供的户名为杨X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之后被告分两次总计给原告偿还了一个半月的利息1.2万元。此后借款本息再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吕占军与被告刘XX系夫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裴XX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吕XX所有的英菲尼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AXX**)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陕0822民初117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吕XX所有的英菲尼迪牌小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陕KAXX**),查封期限为两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裴XX与被告吕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及利率。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原告向被告吕XX指定的账户汇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吕XX也给付过原告1.2万元利息。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关于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该借款系被告吕XX、刘X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刘XX有义务对吕XX所负债务共同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吕XX、刘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吕XX辩称该借款系案外人杨XX资金周转所借而并非其向原告借款的意见,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吕XX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可以作为确定双方借款关系的借款凭证,且借款后是由其给原告偿还的借款利息,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XX、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裴XX借款本金19.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吕XX、刘XX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永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秀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