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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商某某、郭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某某,郭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商某某,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被告人郭某某,又名王某,女,1991年6月9日出生。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商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10月份,被告人商某某、郭某某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御驾街南6巷39号院2楼东的租房处,多次容留王某、闪某通、闫某平、牛某明、侯某利、王某坤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戒毒成瘾认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监所释放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郭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商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商某某、郭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商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代理审判员  王浩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史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