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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7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冯某甲、冯某乙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冯某甲,冯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刑初19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7月8日出生。诉讼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甲,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辩护人张维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乙,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陇县,系冯某甲之子。自诉人韩某某以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韩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晓彤,被告人冯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维平、冯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韩某某诉称,其女高某某与第二被告人冯某乙原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人冯某甲原系他的亲家。2014年9月7日,两被告人在与自诉人协商解决高某某与冯某乙婚姻纠纷过程中,第二被告人将其压倒对其拳打脚踢,第一被告人冯���甲手持镰刀砍伤其头部。自诉人被家属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自诉人的伤情经陕西省宝鸡市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现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7250.30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320元,交通费141元,鉴定费用16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66101.3元。被告人冯某甲辩称,2014年9月7日因其儿媳高某某与其子冯某乙发生纠纷返回娘家,他和老婆赵某某、儿子冯某乙去自诉人韩某某家叫高某某回家,去后韩某某家没有人,他们就在邻居高某乙家等,等了一会,韩某某和丈夫高某甲到高某乙家来了,双方在说话过程中言语不和,韩某某先动手打他儿���冯某乙,后双方互殴,他致伤韩某某头部属实,愿承担刑事责任,对韩某某的医疗费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人冯某甲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自诉人指控冯某甲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故其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成立,对其经济损失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人冯某乙辩称,自诉人韩某某打他母亲赵某某时,他拉来,没有动手打韩某某,对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合理的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自诉人韩某某之女高某某与第二被告人冯某乙原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关系不睦。2014年9月7日第二被告人冯某乙与其父即第一被告人冯某甲、其母赵某某一起去高某某娘家即自诉人韩某某家,欲解决冯某乙与高某某的婚姻纠纷。因自诉人韩某某家无人,便在邻居高某乙家等候。自诉人韩某某回家后与丈夫高某甲一起来到高某乙家。在协商���程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互殴,冯某乙将韩某某压倒在地,用膝盖在韩某某腰部顶压,被高某乙拉开。冯某甲拿起高某乙家的镰刀挥舞,将韩某某头部砍伤。后自诉人韩某某被家属送往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25天。自诉人韩某某的伤情经陕西省宝鸡市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属十级伤残。被告人韩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778.8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41元、复印费40元,共计人民币17809.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6日,她女高某某和女婿冯某乙发生了矛盾,高某某被亲家送回她家,9月7日早上,冯某乙和他父母三人前来她家说事,因她和丈夫高某甲外出不在,冯某乙和他父母就去了他叔高某乙家,他和丈夫高某甲回家后就去了高某乙家,在说的过程中,冯某乙他妈说高某某打冯某乙来,冯某乙还受了伤,她气不过,就朝冯某乙他妈脸上扇了一巴掌,冯某乙就冲过来将她压倒在地,用膝盖压她的腰部,不知谁将冯某乙拉开,她就站了起来,刚站起来感觉有人朝她头上打了一下,将她打到在地,她爬起来发现头上流血,冯某甲站在她后边手里拿着一把镰刀。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9月7日早,他和他老婆赵某某、儿子冯某乙去叫儿媳高某某时,因高某某娘家没人,他们就在高某乙家等,他亲家高某甲、韩某某回家后就到高某乙家来了,因双方在说话过程中言语不和,韩某某在他老婆赵某某脸上扇了一巴掌,双方发生厮打,韩某某头上的伤系他所���。3、证人高某乙证言证实,高某甲和他系叔侄关系。2014年9月7日10时许,高某甲之女高某某的丈夫冯某乙和他的父母来找高某甲,因高某甲家里没人,他就将冯某乙一家请到他家坐下,半个小时后,高某甲和妻子韩某某回家来到他家,双方就高某某和冯某乙的婚姻纠纷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两家人发生争吵、打架,他见到冯某乙将韩某某压倒在地,冯某乙的父亲和高某甲厮打在一起,他将高某甲抱住,冯某乙的父亲拿了一把镰刀挥舞,被他儿媳赵某甲夺下,之后他见到韩某某头上都是血,冯某乙的父亲又先后拿起撅头、铁锨,他将撅头、铁锨夺下。双方再未打闹,高某甲将韩某某送往医院。4、证人赵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上午,高某甲的女婿冯某乙和他父母来到她家,三人和他公公高某乙在上房说话,她在院里干活,过了有半个小时,高某甲和他妻子韩某某也到她家来了,后来她听见上房有打架的声音,她赶紧到上房,见到韩某某在她家上房地上倒着,冯某乙和他妈在韩某某身上压着,他将冯某乙和他妈从韩某某身上拉开,又看见冯某乙他爸拿了个镰刀,她赶紧将镰刀夺下,看见韩某某头上流血了。5、证人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他女儿高某某和冯某乙结婚,婚后两人发生矛盾,9月6日晚,因小两口打架,冯某乙父子将高某某送回他家,9月7日早10时许,冯某乙和他父母来找他,因他家没人,就去了他叔高某乙家,他和妻子韩某某回家后就去高某乙家说事,因冯某乙他妈说冯某乙被高某某打伤的话,他妻子韩某某气不过,就朝冯某乙他妈脸上扇了一巴掌,冯某乙就将他妻子韩某某按倒在地,用膝盖顶在韩某某腰上,他准备去打冯某乙,被高某乙拦腰抱住,冯某乙他爸拿了个镰刀晃动,后他见妻子韩某某头上流血,他就打电话报警并将韩某某送到医院住院治疗。6、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7日,他和儿子冯某乙、丈夫冯某甲三人在高某乙家与高某甲、韩某某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韩某某的头部受伤。7、诊断证明、病历证实韩某某因头皮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胸壁挫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在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5天。8、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中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0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韩某某头部受伤创口8CM以上,构成轻伤二级;韩某某左侧第十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9、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票据证实韩某某遭受到的经济损失。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时,故意使用镰刀���打他人,致伤他人头部,构成轻伤二级,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韩某某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婚姻纠纷引发,在发生纠纷过程中自诉人韩某某先动手打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冯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某甲从轻处罚。根据查明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实施了将自诉人韩某某压倒在地、用膝盖顶压腰部的行为,其伤害后果为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不构成轻伤,故不承担刑事责任,自诉人韩某某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能成立。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对致伤自诉人韩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自诉人韩某某亦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韩某某因受伤而造成��经济损失医疗费认定7778.8元,其诉请的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41元、复印费40元均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认定,共计为人民币17809.8元。自诉人韩某某诉求的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营养费无医生医嘱,均不予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宣告被告人冯某乙无��;三、由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09.8元的90%,即人民币16029元,于判决生效后当即履行;自诉人韩某某自负其经济损失的10%;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宏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菁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