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龙背岭分公司与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刘源森,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龙背岭分公司,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刘源森,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281号原告东莞市永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龙背岭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龙背岭四黎中路106号,组织机构代码065101515法定代表人钟海利。委托代理人谭文江,广东顺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观澜街道下湖社区下围工业区一路1号F栋,组织机构代码342529406。法定代表人刘源森。被告刘源森,男,汉族,1986年5月6日出生,户籍地址湖南省汝城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祥优,湖南扬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岗区平湖街道平龙东路403号6栋3楼,组织机构代码349939491。法定代表人刘源森。上列原、被告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文江、被告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刘源森共同委托代理人林祥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劳务派遣工工资42748元以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24日开始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3日为188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刘源森辩称,实际用工单位及欠款人是被告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被告刘源森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在共未成立前代表被告百盛高科与原告签订派遣协议,欠条可以佐证实际用工和欠款人是被告百盛高空,与答辩人无关。被告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是刘源森注册的空壳公司,刘源森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没有混同,刘源森不应承担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深圳市平湖镇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根据乙方要求在2015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组织75人到甲方工厂工作,乙方派遣工资按时薪结算。甲方每月需按时发工资,超过协议期间而未付乙方工资所引出的后继事务有甲方全权承担。在协议上签字的是被告刘源森。2015年9月19日,被告刘源森、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东莞市塘厦镇永合劳务派遣公司员工工资(7-8月)共计42748元,确定于9月23日之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一切后果自行承担。庭审中,被告刘源森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陈述实际用人单位是被告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5日,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被告刘源森。被告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共有三名股东,被告刘源森系法定代表人、股东之一,占40%的股份。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源森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中甲方是深圳市平湖镇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的名称并不符合,且未加盖公司的公章,在被告刘源森不予确认的情况下,该协议应视为刘源森的个人行为,原告要求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源森签订该协议时,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其作为实际用人单位与被告刘源森共同出具了欠条,故应与刘源森共同承担给付原告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的义务。被告承诺2015年9月23日前支付所欠工资,但并未如期支付,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9月24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源森辩称其在被告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成立前作为公司代表签字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源森、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东莞市永合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塘厦龙背岭分公司劳务派遣工工资4274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4元,由被告深圳市鑫森源电子有限公司、刘源森、深圳市百盛高科新能源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力 英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鑫(兼)书 记 员 买 晓 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