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14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与贾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贾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1459号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南路53号院3号楼3层301内D63。法定代表人姚娇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勇,北京金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琨,男,1980年6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段涧波,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科澳公司)与被告贾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泰科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利勇,贾琨之委托代理人段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泰科澳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贾琨劳动争议一案,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1、无需支付贾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2、无需支付贾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工资67500元。贾琨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恒泰科澳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贾琨于2014年11月11日入职恒泰科澳公司,担任区域经理,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试用期协议,之后双方未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恒泰科澳公司主张2014年12月中旬,其公司与马晓勇、贾琨口头达成协议,将其公司的销售部分承包给马晓勇和贾琨,因此2014年12月16日之后,其公司与贾琨就不存在劳动关系了。庭审中,恒泰科澳公司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查询”记录,显示2015年1月8日其公司向贾琨转账3000元,2015年3月20日向贾琨转账20000元,2015年3月27日分两次向贾琨共转账8000元。恒泰科澳公司主张这是支付给贾琨的承包费用及市场拓展费用。贾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2015年1月8日转账的3000元是会议费,其余款项也不是工资,与本案无关。贾琨不认可与恒泰科澳公司口头达成了关于承包销售业务的协议。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贾琨主张其入职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2000元+提成(每月不固定),2014年12月11日起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15000元+提成(不固定),每月15号通过银行打卡形式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工资发放到2014年11月30日,就工资标准,贾琨提供了:1、“恒泰科澳科技2014/11工资确认通知单”,显示贾琨试用期工资12000元,转正工资15000元;2、邮箱界面截屏打印件,显示贾琨于2014年12月15日向“HR,王安喆”发送过主体为:“Re:11月工资确认单”的邮件。恒泰科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贾琨入职时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3000元+提成(每月不固定),2014年12月11日之后工资构成调整为基本工资4000元+话补、餐补800元+提成(不固定),贾琨工资发放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之后双方属于承包关系,且其公司2015年1月8日支付过贾琨3000元,这是2014年1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贾琨对此不予认可,主张2015年1月8日发放的3000元是会议费并提交了相关票据,恒泰科澳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出勤情况,贾琨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4月15日,贾琨就其工作时间提交了:1、与公司相关人员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其中,2015年1月13日,发件人为“财务”,收件人包括贾琨等,内容为:“dearall,关于1月财务情况及财务制度的1号文件在附件,请下载查看”;2、邮箱界面截屏打印件,显示2015年2月8日、10日等贾琨与王安喆等人存在邮件往来;3、2015年4月9日与王安喆的QQ聊天截屏,显示:“王总,我这个月的主要精力在松藻、中信和杉木树,并成单。可能方式上你并不认可。不过,就算这是最后一班岗,也会战之终点…正儿八经做销售的没人愿意吃空饷。”恒泰科澳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2014年12月16日之后双方属于承包关系,且其公司2015年1月底就已经将市场部解散了,之后就没有贾琨的工作岗位了,贾琨不可能再为其公司提供劳动。就该主张提供了:1、临时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会同意因公司发展方向发生变动于2015年1月25日解散市场部,请相关部门负责人做好后续安排工作,对于原市场部员工由部门负责人通知回京报道,沟通换工作岗位或其他问题。如没回京报道的人员,均视为自动离职。”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2、关于对公司市场部通知,显示:“公司各部门:通知各部门相关人员,经过公司股东会研究决定,公司于即日起撤销市场部。所有市场部相关人员于2月1日前到公司报道。另行培训安排工作。”日期为2015年1月25日。贾琨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没有见过上述决议和通知。2015年4月1日,贾琨以恒泰科澳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67500元;2、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补缴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社会保险;4、报销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差旅费2267元。2015年11月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892号裁决书,裁决:一、恒泰科澳公司支付贾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67500元;二、恒泰科澳公司支付贾琨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三、驳回贾琨的其他仲裁请求。恒泰科澳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打印件、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7892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泰科澳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与贾琨达成口头承包协议,自2015年12月16日之后双方属于承包关系,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贾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恒泰科澳公司虽主张其公司2015年1月25日已经将市场部取消,之后贾琨不可能再为其公司提供劳动,但其公司提供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关于对公司市场部通知均不足以证明其公司的主张,且贾琨提交的与公司人员往来邮件、QQ聊天记录中亦显示了其工作情况,恒泰科澳公司虽对邮件、QQ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贾琨关于其正常工作到2015年4月15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并对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恒泰科澳公司认可正常支付贾琨工资至2014年11月30日,其公司虽主张2015年1月8日支付的3000元系贾琨2014年12月1日至15日的工资,但就此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公司该主张不予采信。另其公司虽于2015年3月20日、2015年3月27日亦存在向贾琨转账的情况,但贾琨不认可是工资,且恒泰科澳公司亦主张这两笔费用是支付给贾琨的承包费、市场拓展费等费用,因此恒泰科澳公司还应支付贾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恒泰科澳公司未就其公司主张的工资标准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贾琨主张的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经核算,恒泰科澳公司应支付贾琨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工资67344.82元(12000元÷21.75×8天+15000元÷21.75×26天+15000×3个月)。恒泰科澳公司认可仅与贾琨签订了试用期协议,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故应支付贾琨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贾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期间工资六万七千三百四十四元八角二分;二、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贾琨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万元;三、驳回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恒泰科澳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青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