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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执异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同江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等与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同江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黄伟,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8执异字第15号异议申请人(案外人)同江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光全,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爱华,女,汉族,1970年6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同江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会计。申请执行人黄伟,公民身份证号码,住重庆市。被执行人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琴,董事长。被执行人王子峰,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个体业主,公民身份证号码。本院在办理黄伟申请执行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王子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同江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对本院查封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3单元502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同江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称,法院查封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3单元502号房产系其回迁安置的房屋,本院的查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解除对其回迁安置房产的查封。异议申请人同江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争议房产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回迁应缴费用明细表、回迁安置房屋代收代缴费用表、原房产产权证照、争议房产进户时交纳的各种费用收据,证明其与本案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以及被执行人对其进行了动迁安置。本院经审查,查明如下事实:异议申请人同江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5日,与被执行人委托的同江市新城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约定异议申请人迁出其原有的房产,被执行人以其开发的位于同江市泰之源小区房产作为对异议申请人的回迁安置房产。此后,被执行人按照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对异议申请人进行了回迁安置,现上述争议房产由异议申请人占用使用。以上事实,有争议房产的房屋拆迁置换合同、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回迁应缴费用明细表、回迁安置房屋代收代缴费用表、原房产产权证照、争议房产进户时交纳的各项费用收据复印件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同江市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签订了房屋拆迁置换合同,该合同系按照所有权调换的形式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其开发的房产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故异议申请人系本案争议房产权利人,其对争议房产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同江市泰之源小区3号楼3单元502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郑忠利审判员  宋 雷审判员  魏金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衣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