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杨献涛与张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涛,张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69号原告杨献涛。委托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地址武安市中兴路1738号。负责人张雪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杨献涛诉被告张保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献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林海、被告人财保险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保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献涛诉称,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张保林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鼓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儿庄转盘路段,逆向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献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献涛受伤。经认定,被告张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6294.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献涛提供下列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页、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证明原告身份,事故事实、责任划分、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是30万元。二、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两份、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76天,医疗费共计112222.9元。三、邯郸物证司���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是十级两处、鉴定费80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伤残系数主张12%,共计579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四、原告误工证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1964.9元,误工期限6个月,误工费共计11790元。五、护理人员程金丽身份证、户口页、结婚证,证明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32045元,护理期限76天,护理费共计6672.38元。六、新坡镇羊南社区居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杨茈鑫户口页,证明杨茈鑫是原告女儿,出生于2010年1月13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共计12639.12元。七、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631.48元。被告人财保险辩称,承保情况属实,其中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是30万元。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人财保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人财保险不承担。人财保险已经为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万元。被告人财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张保林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张保林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鼓山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街儿庄转盘路段,逆向转弯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杨献涛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献涛受伤。次日,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后又于2015年3月18日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救治,两次住院共计76天,医疗费共计112147.9元,其中被告人财保险已支付医疗��1万元,经医院诊断为开放性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等,住院期间需护理。2015年9月14日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献涛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鉴定费800元。另外,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献涛自愿申请放弃对误工费11790元的主张。2015年1月12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献涛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峰公交认字(2014)第101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报案代���单、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邯物司鉴字(2015)法医第F7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庭后提交准生证、杨茈鑫出生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经核算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医疗费为112147.9元。病历复印费75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医疗费为112147.9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由程金丽护理,并提供了程金丽身份���、户口页、结婚证。原告主张程金丽护理期限76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2045元,故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76天=6672.38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两处,伤残系数主张12%,定残之日36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24141元×20年×12%=57938.4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女儿杨茈鑫出生于2010年1月13日,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故被扶��人生活费为16204元×13年×12%÷2人=12639.12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50元×76天)、营养费3800元(50元×76天)、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主张631.48元,本院酌定400元。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9747.9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3649.9元。鉴定费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因被告张保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00%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83649.9元,因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人财保险承担。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19747.9元,因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已支付原告10000元,剩余109747.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人财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献涛。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献涛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84449.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献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747.9元;三、驳回原告杨献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45元,原告杨献涛负担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安支公司负担40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明辉审判员 李 博审判员 任华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邱 静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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