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申请人张晓峰与申请人王立军、王伟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5民特7号申请人张晓峰,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冷秀文,住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申请人王立军,住隆化��。申请人王伟,女,1958年4月27日出生,市民,住隆化县韩麻营镇德吉沟村。申请人张晓峰与申请人王立军、王伟因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共同向本院提出确认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黄爱湘依法对隆化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基本事实:2016年2月17日18时许,申请人王立军驾驶冀HJ42**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隆化镇迎宾路,将同方向推自行车行走的申请人张晓峰挂撞,造成张晓峰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晓峰住隆化县医院治疗至今,双方经隆化县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协议:协议内容:一、双方对隆化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申请人张晓峰住院期间的医药费由申请人王立军承担(数额以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单据为准);申请人王立军一次性赔偿申请人张晓峰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张晓峰住院期间的误工费、陪护费、营养伙食补助费等),此款合同签订时付清。三、双方不要求做酒精度检验。四、双方不要求追究对方其他任何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张晓峰与申请人王立军、王伟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爱湘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明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