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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吴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刑初59号公诉机关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汉族1988年6月6曰,案发前系阜阳市炙口福煲仔饭餐厅管理人员。因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察院以泉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丽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张继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8时许,按照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要求,该队三大队民警何玉杰等人在本市颍泉区北三环大桥东头道路上依法执行查处被告人吴某无证驾驶电瓶三轮车过程中,吴某拒绝配合执法,在争执过程中将何玉杰推倒在地,致何玉杰头部受伤。经鉴定何玉杰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对以上指控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驾驶电动三轮车违法载人,在被公安交通警察查获后,不配合执法,以暴力阻止执法并将执法警察推到在地,致执法警察轻微伤,其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6年8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晴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